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甲○○則係乘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客,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興南路口,丙○○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甲○○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禮讓車道行駛中之車輛,且依當時之狀況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丙○○先將上揭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之單行二線道之左側車道,甲○○則率爾開啟右前座車門,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 賈維孝 閃避不及擦撞到開啟中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賈維孝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經送往臺北縣新店市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致生腦水腫併腦幹缺氧引發神經性休克,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在上開醫院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車禍後丙○○、甲○○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等姓名、地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賈維孝之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又開啟車門時未注意禮讓車道行駛中之車輛,致被害人賈維孝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擦撞上開車輛右前車門,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傷重,送醫急救數日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幀、案發過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腦水腫併腦幹缺氧引發神經性休克,在醫院急救後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勘驗筆錄及被害人死亡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二、按車輛不得併排停車,且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於停車時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坐車門,被害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傷重,經送醫急救數日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腦水腫併腦幹缺氧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業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業據丙○○於警詢時坦承,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因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且告知其等姓名、地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二紙附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丙○○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知謹慎行事致生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及損害,被告等僅與被害人部分家屬成立調解(參調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父母達成首期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四十一萬元,所餘二十四萬元並分期按月給付),與被害人配偶、子女則未達成調解,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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