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賴稚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權
被   告  張宏生
訴訟代理人  謝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捌
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8時44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
前時,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撞及伊停放於路旁停
車格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
修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9,175元,又因伊需
使用系爭車輛載送工人上下班,故支出103年5月30日至10
3年6月30日租車代步費用45,000元,另系爭車輛因受被告
撞擊而受損,致使車價減損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任
,且原告修車費用過高,折舊部分應予折舊,就租車收據、
租車天數均有疑義,系爭車輛價格減損部分亦有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
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09,1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為直線
道路,視線並無阻礙,被告應能注意前方系爭車輛,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左前車
頭碰撞原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停車格內之系
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至明。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事故前,我駕車沿興中街左側車道,往公園路方向直行,
因連日繕打製作學校報告,精神狀態不佳,致左前車頭撞
及路旁停車格之停車右後車身。」是被告因精神不濟而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其為肇事因素而有過
失,足堪認定。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雖認原告有未
依規定停放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惟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僅有右後輪係壓於停車格白線
上,右前輪則完全停放於停車格內;另系爭車輛於事發當
時係靜止停放於停車格內,並未明顯超出停車格,亦無顯
然妨礙其他車輛行駛之情事,反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
故發生時,在無其他車輛干擾被告駕駛之情形下,仍偏離
行駛方向而撞擊系爭車輛,此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交通事故顯係被告精神不濟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縱系爭車輛係貼合停放於停車格
白線內,亦無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是實難認原
告有何過失可言。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
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復難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
過失可言,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負全
部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審核
如下:
1.車損修理費用部分: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
修復費用共109,175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為81,925元、
工資與烤漆費用含稅為27,25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1月出廠,
至事故發生時間103年5月2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6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0,568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
資與烤漆費用27,25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67,818元(計算式:40,568+27,250=67,818
)。
2.修復後車輛中古車價之減損價值:
本件原告雖請求修復後車輛中古車價減損150,000元,惟
台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略以:系爭車
輛後檔因右後擋板有板金痕跡,因車輛年式新,所以原漆
與板件焊補在買賣差價上約比平均車價多折1成,約80,0
00元整。該車原漆與再烤漆有新舊色差問題。原車板金因
內龜有板金焊補痕跡等語,有台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修復後車輛中古車價之
減損價值,應以80,000元為合理。
3.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受有修車期間自103年5月30日至103年6
月30日租車代步費用45,000元之損害,固提出租賃契約、
謝旺興 汽車商行收據、謝旺興汽車商行陳報狀等件為證,
惟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乃係臨訟製作之文書,並
聲請傳喚謝旺興汽車商行負責人謝旺興到庭作證。經查,
證人謝旺興雖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惟未於本院10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話聯繫證人謝旺
興,其家人稱並不認識兩造,故不會到庭等語(見本院10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解釋證
人謝旺興認識伊,但可能不知道原告等語,惟依原告提出
之租賃契約上記載,甲方為謝旺興汽車商行,乙方為賴稚
諠,況原告於訴訟中亦陸續提供由謝旺興汽車商行齣出具
之收據、陳報狀等資料,依常情判斷,證人謝旺興實無不
知悉原告賴稚諠之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復稱毋須再傳喚證
人謝旺興,希望法官就此結案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基上,本件就修車期間租車費用部分
,本院於審酌上情後,認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租車代步費用45,000元
之損害,尚難憑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818元(計算式:80,000+67,818=147,818),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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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1,925×0.369=30,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925-30,230=51,695
第2年折舊值51,695×0.369×(7/12)=11,1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695-11,127=40,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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