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北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移送人 曾義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0000807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義高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義高,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工廠,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顯有妨害安寧秩序之虞,案經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曾義高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則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曾義高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曾義高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查扣照片2張等為據。然查,移送機關查獲被移送人曾義高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時,該玩具槍係放置在被移送人曾義高所穿外套右邊口袋內,曾義高並無持該玩具槍進行任何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活動,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參以,關係人 江文貴 亦於警訊中證稱:曾義高因工作上跟其他員工相處有不愉快,所以才來找我要跟我反應,沒有對我有不法的意思。我不知道曾義高有攜帶槍械,是警方到場後在曾義高身上查獲一把玩具槍,他沒有拿出來過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是以,觀諸上情,尚難認被移送人曾義高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達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曾義高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曾義高之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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