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2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前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復華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張、50萬元1張,及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1張、10萬元2張,合計320萬元為擔保,並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17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裁定確定,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必待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強制執行,始得謂為該條款之「訴訟終結」,相對人並非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4號、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32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17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該事件嗣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於該事件確定後之98年12月8日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固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請求於加拿大幣373,658元之範圍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執行法院足額扣押抗告人對復華銀行之存款債權後,復因相對人主張另有債權人參與分配,再追加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18-56、3-74、3-376、7-138、27-2
1地號土地,及扣押抗告人對聯邦銀行之存款債權6,015元、40萬元、50萬元,相對人迄未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與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72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加拿大幣371,891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僅於加拿大幣371,891元本息之範圍內獲勝訴判決,亦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憑。則於相對人就超過加拿大幣371,891元本息之部分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抗告人行使其權利,按之上開說明,此一情形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相對人自不得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從而,相對人以其業經發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此外,相對人復未能證明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其所為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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