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66號抗告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就相對人之存款、不動產等財產為執行程序,然就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0號確定判決,相對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原審以相對人對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繫屬該院99年度再字第9號審理,此據原審調閱該卷宗核閱確實。相對人主張避免不動產等財產遭拍賣、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原審認為於法有據,遂依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即如所憑執行名義(該院91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主文所載,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0年03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計息日自80年03月01日迄今已近19年5月,現時抗告人可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共計1,331,200元(40萬元×12%×19.4=931,200元;40萬元+931,200元=1,331,200元)。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件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事件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2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133,120元(1,331,200元×5%×2=133,120元)。原審因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3,120元,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應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92年間即告確定,相對人乃遲至99年08月0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足見其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已不合法,是其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況相對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遭原法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事件,以裁定駁回在案,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依據,於法殊有未合。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當云云。
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外,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學者亦多同此見解(見前大法官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版第174頁、前大法官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西元2002年8月版第165頁、 陳榮宗 教授著強制執行法西元2007年2月版第128頁)。查相對人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因而酌定相對人應供如上所述之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屬允洽。至於相對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非於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程序中所應審究。又查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固經原法院嗣以相對人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認係不合法,而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之,然原法院於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該再審之訴尚未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原法院於99年8月17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尚未就相對人再審之訴為裁判,原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本無不當,縱原法院嗣於99年8月30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已無礙原停止執行裁定之合法有效,況該99年度再字第9號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業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受理中(99年度抗字第1607號),尚未確定。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