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陳宸雄 相對人 王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前向新光銀行關東橋分行辦理貸款時之擔保品,抗告人本均正常繳款,惟因抗告人手部受傷無法謀生,致有三期貸款未繳,抗告人願意往後如期繳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由抗告人擔任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期99年4月23日、票面金額35萬元之本票(票號589186)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嗣經原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惟此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