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0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李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建成於民國100年2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西門國民小學側門,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為警當場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沒入之。
二、經查:
(一)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裁定已於100年3月9日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李建成,而由其同居人即其父 李憲男 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稽(參本院竹秩卷第27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100年3月10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所在新竹市○區○○街○○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秩抗卷第13頁),與本院新竹簡易庭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0年3月14日(星期一),惟抗告人竟於100年3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上訴抗告及異議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證(參本院秩抗卷第2頁、第11頁至第12頁),從而,本件抗告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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