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抗字第23號抗告人紅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即未至伊公司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及伊公司人事規定,相對人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予以解僱,是相對人已與伊公司無僱傭關係,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勝訴之望。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62條前段、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低收入
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扶助律師委任狀等件為證,應堪信實。
㈡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應給付其薪資
新台幣640,040元本息(案列原法院99年度店勞調字第16號,下稱本案訴訟),雖為抗告人所否認,但觀之相對人所述事實,並無起訴不合法,亦非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等情形,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㈢準此,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開說明,原法院於本
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惟所稱各節,已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核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有無不當無關,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