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鄭志煌 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本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 李子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慧貞 住○○市○○區○○街0巷00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本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一一○年訴字第一六一二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12號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曾承認其知悉被告有越界情事,惟於111年4月21日當庭否認,為釐清事實,故有確認之必要,是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12號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於聲請期限內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就聲請而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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