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李建輝 即 李佳儒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告 蔡文章 訴訟代理人 蔡林麗英 被告 蔡海進
蔡保家 蔡保安 蔡志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黃碧蓮 被告 蔡文程
蔡允居 蔡文忠 蔡文榮 蔡春勝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坤元 訴訟代理人黎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梅蘭 被告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蔡泰和 許連生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 蔡明坤
蔡明富 蔡元寶 蔡元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素雲 被告 蔡高山 訴訟代理人 蔡張美秀 被告 蔡易儒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告 蔡國興
蔡慶祥 蔡有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春法 被告 蔡晉良 即 蔡嘉和 之繼承人即 蔡欉之 繼承人
蔡家進 即蔡欉之繼承人 蔡月貴 即蔡欉之繼承人謝 蔡月梅 即蔡欉之繼承人 蔡月霞 即蔡欉之繼承人 蔡分豐 蔡分旺 蔡分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志被告 蔡彥哲 訴訟代理人 蔡林秀月 被告 蔡明輝
蔡彥祥 蔡信良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全 被告 蔡慶國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被告 蔡金寶
蔡允旭 即 蔡源仁 之承受訴訟人 蔡智文 即蔡源仁之承受訴訟人 蔡貴榮 蔡宏裕 蔡岳龍 即 蔡允吉 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仁 李明義 李麗英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七、五一一、五一二、五一三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方案甲)及附表一所示。
㈡、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方案甲)及附表二所示。
㈢、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方案甲)及附表三所示。
二、前項分割結果,被告蔡文章、蔡明坤、蔡明富、蔡保家、蔡坤元、蔡春勝、蔡文忠、蔡文榮、蔡文程、蔡允旭、蔡貴榮、蔡易儒、蔡慶祥、蔡明輝、蔡明全、蔡慶國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蔡海進、蔡保安、蔡智文、蔡志宏、蔡宏裕、蔡允居、蔡岳龍、蔡元彬、蔡高山、蔡春法、蔡有龍、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泰和、蔡國興、許連生、李明仁、李明義、李麗英、李麗娟、蔡分豐、蔡分旺、蔡分進、蔡彥哲、蔡金寶、蔡彥祥、蔡信良如附表四所示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具狀追加請求判決分割相鄰之同段51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及第211頁);另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蔡叢 於83年8月1日死亡,原告於104年9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即繼承人蔡嘉和、蔡家進、蔡月貴、謝蔡月梅、蔡月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被告 蕭翔池 於105年3月31日移轉所有權給被告蔡志宏、蔡保家,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蕭翔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被告 蔡陳秀琴 於106年4月13日將應有部分出賣給被告許連生,原告於106年5月19日具狀撤回被告蔡陳秀琴之訴(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於
106年9月15日具狀追加513地號共有人被告蔡貴榮、蔡雲明、蔡宏裕;被告蔡分旺於109年11月16日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蔡慶祥,原告於110年1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蔡慶祥(見本院卷五第8頁),被告等人均對於上開訴之追加、撤回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甚詳。本件起訴日期為104年6月15日,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源仁於起訴後之104年7月14日死亡,由被告蔡智文、蔡允旭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頁);被繼承人李佳儒於起訴後之104年12月10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被告蔡陳秀琴於105年1月6日移轉持份給被告蔡志宏,由蔡志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被告蔡嘉和於108年死亡,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晉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8頁);被告蔡允吉於11
0年1月15日死亡,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岳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8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文章、蔡海進、蔡明坤、蔡明富、蔡保家、蔡保安、蔡文程、蔡文忠、蔡允居、蔡元寶、蔡晉良、蔡家進、蔡月貴、謝蔡月梅、蔡月霞、蔡元彬、蔡高山、蔡易儒、蔡春法、蔡有龍、蔡泰山、蔡泰寶、吳泰林、蔡泰和、蔡國興、許連生、蔡慶祥、李明仁、李明義、李麗英、李麗娟、蔡分豐、蔡分旺、蔡分進、蔡彥哲、蔡明輝、蔡明全、蔡金寶、蔡彥祥、蔡信良、蔡慶國、蔡允旭、蔡智文、蔡志宏、蔡宏裕、蔡岳龍,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649.58、3,877.
79、1,887.21、1,169.0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8至91頁)。今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或為部分分割之協議,然因被告等就分割方法尚有意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土地便利使用及增加其利用價值,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蔡坤元等11人:按110年1月29日庭呈之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編號17之部分面積合計為41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由被告蔡坤元、蔡春勝、蔡文忠及蔡文榮各以1/4的權力範圍維持共有。編號26之部分面積合計300.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由被告蔡泰山、蔡泰寶、 吳春林 及蔡泰和各以1/4的權力範圍維持共有。編號25之部分面積合計313.41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被告許連生單獨所有。編號27部分之面積25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蔡岳龍、 蔡台吉 、蔡國興及蔡海進共同共有等語以資答辯。
㈡、被告蔡高山:513地號之水溝道路,半世紀以來有排水通洪之效,若有人於其上建築,除附近多數民眾之通行權遭剝奪,亦恐將導致低漥處淹水,民眾之財產權受到侵害,造成之損失不可謂不大。再者,513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在地方上已約20餘載之歷史,其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唯一道路;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此既成道路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既成道路之保留為當務之急,然513地號為被告所經營之鮮沛蔬果行對外車輛通行僅能依靠之既成道路,如喪失對外通行權,無法對外出售蔬果給學校,將造成被告莫大損失,學校午餐供應亦受影響。而隔壁441地號土地,雖有預定計畫道路,但目前仍尚未徵收更遑論計畫道路之落成時間遙遙無期,若513地號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後分配到此一土地,一意孤行欲封鎖此路,或建築於既成道路上,將影響對外通行之特殊性及排水等語以資答辯。
㈢、蔡慶國:對於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但被告之 祖厝 有超過所分得部分,希望能夠協調坐落範圍等語。
㈣、被告蔡家進:希望如110年4月16日所呈之陳報狀附圖所示,將附圖編號17的位置分配給被告,且所分配的面積不要增減,而附圖編號11的道路,各共有人亦應無條件供臨路土地之所有人使用等語以資答辯。
㈤、其餘共有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分割依據: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511、513地號土地部分:⒈系爭511、513地號土地均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
用地(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及第181頁),且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⒉按民法第824條於98年增定第5、6項之立法理由為:共
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查系爭511、
513土地相鄰,又本件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存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顯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不符合現況使用之方式。再者,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並已提出合併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本院審酌民法增訂第824條第
5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准予合併分割,俾使系爭2筆土地有效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準此,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該2筆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507、512地號土地部分:琉球鄉全鄉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此有前引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考),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未經兩造爭執,並有系爭507、512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07地號土地上有8棟建物(各該使用情形如本院卷二第5頁所示);系爭511地號土地則有3棟建物及菜園,建物由蔡元寶、蔡高山、蔡易儒等使用中,菜園則由蔡泰山、許連生等耕作中;系爭512地號土地上有5棟建物,為蔡分旺、蔡分進、蔡金寶等人所有;系爭513地號土地上則有有建物3棟、廢棄房屋一座及芒果樹、雜草,四塊土地已中華路為主要聯外道路,附近多為住宅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及本院卷三第6至13頁)在卷足憑。
㈡、本件有如附圖一及二所示之甲乙兩方案,其中僅編號24、
25、26有異,其他部分均為相同,本院衡酌兩方案之土地形狀,乙方案將使25、26偏為狹長,甲方案將使24、25、26均為較方正之形狀,較利於將來土地之應用,故本院認以附圖一之甲方案較為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51
1、513地號土地及分割系爭507、512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土地依如以前開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間分配面積與其原應有部分之面積並不相同,經到庭當事人表示願以10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500元,有系爭土地107年度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64頁)為基準互為找補(見本院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本院卷三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該金額既經到庭當事人所同意,且此為政府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堪認妥適。是以,本院依此基準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兩造間分別就土地分配增減,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沈詩雅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號│││├─┼─────┼──────────┤│1│蔡文章│26985/858363│├─┼─────┼──────────┤│2│蔡海進│11586/858363│├─┼─────┼──────────┤│3│蔡明坤│12146/858363│├─┼─────┼──────────┤│4│蔡明富│14160/858363│├─┼─────┼──────────┤│5│蔡保家│18398/858363│├─┼─────┼──────────┤│6│蔡保安│8473/858363│├─┼─────┼──────────┤│7│蔡坤元│15051/858363│├─┼─────┼──────────┤│8│蔡春勝│15051/858363│├─┼─────┼──────────┤│9│蔡文忠│15051/858363│├─┼─────┼──────────┤│10│蔡文榮│15051/858363│├─┼─────┼──────────┤│11│蔡文程│15789/858363│├─┼─────┼──────────┤│12│蔡智文│16157/858363│├─┼─────┼──────────┤│13│蔡允旭│12225/858363│├─┼─────┼──────────┤│14│蔡志宏│11840/858363│├─┼─────┼──────────┤│15│李建輝│83984/858363│├─┼─────┼──────────┤│16│蔡宏裕│3329/858363│├─┼─────┼──────────┤│17│蔡貴榮│29247/858363│├─┼─────┼──────────┤│18│蔡允居│6059/858363│├─┼─────┼──────────┤│19│蔡岳龍│12118/858363│├─┼─────┼──────────┤│20│蔡元寶│31622/858363│├─┼─────┼──────────┤│21│蔡家進│連帶負擔43086/858363│││蔡月貴││││謝蔡月梅││││蔡月霞││││蔡晉良││├─┼─────┼──────────┤│22│蔡元彬│50621/858363│├─┼─────┼──────────┤│23│蔡高山│46741/858363│├─┼─────┼──────────┤│24│蔡易儒│37976/858363│├─┼─────┼──────────┤│25│蔡春法│3030/858363│├─┼─────┼──────────┤│26│蔡有龍│3030/858363│├─┼─────┼──────────┤│27│蔡泰山│12013/858363│├─┼─────┼──────────┤│28│蔡泰寶│8709/858363│├─┼─────┼──────────┤│29│吳泰林│8709/858363│├─┼─────┼──────────┤│30│蔡泰和│8709/858363│├─┼─────┼──────────┤│31│蔡國興│6059/858363│├─┼─────┼──────────┤│32│許連生│36355/858363│├─┼─────┼──────────┤│33│蔡慶祥│14504/858363│├─┼─────┼──────────┤│34│李明仁│16013/858363│├─┼─────┼──────────┤│35│李明義│16013/858363│├─┼─────┼──────────┤│36│李麗英│16013/858363│├─┼─────┼──────────┤│37│李麗娟│16013/858363│├─┼─────┼──────────┤│38│蔡分豐│22024/858363│├─┼─────┼──────────┤│39│蔡分旺│20841/858363│├─┼─────┼──────────┤│40│蔡分進│33243/858363│├─┼─────┼──────────┤│41│蔡彥哲│7075/858363│├─┼─────┼──────────┤│42│蔡明輝│9173/858363│├─┼─────┼──────────┤│43│蔡明全│9173/858363│├─┼─────┼──────────┤│44│蔡金寶│6420/858363│├─┼─────┼──────────┤│45│蔡彥祥│7075/858363│├─┼─────┼──────────┤│46│蔡信良│7730/858363│├─┼─────┼──────────┤│47│蔡慶國│17693/858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