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7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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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字第7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777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77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1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