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2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巨翰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美晏 (原名: 楊美娜 )被告 郭睿宸 (原名: 郭勳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翰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1日邀同被告楊美晏、郭睿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稱),被告楊美晏、郭睿宸並簽訂保證書擔保被告巨翰公司對伊之債務。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64%計算,嗣後隨前述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時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為0.8%,0.8%+6.64%=7.44%)。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次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依保證書第1條約定,被告楊美晏、郭睿宸保證凡被告巨翰公司對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48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巨翰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詎被告巨翰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0年4月25日止,依約被告巨翰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54萬8,78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畫面、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宣每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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