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飛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54號、第22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馬飛龍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告訴人 陳之昊 」更正為「告訴人 徐金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飛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2至10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飛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⒉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8、20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陳之昊、徐金花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1手機1支(廠牌型號:APPLE、IPhone11Pro、銀白色、價值3萬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手機1支(廠牌型號:小米9TPRO、藍色、價值1萬79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