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鐘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鐘寶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鐘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36號被告林鐘寶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鐘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劉慧珍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遂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立即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離開現場,事後並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嗣劉慧珍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慧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鐘寶之供述被告坦承徒手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劉慧珍之指訴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本案地點後,忘記拔取鑰匙,該機車因而遭他人竊取之事實。3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被告行竊之過程及事後動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