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47號
原告 蔣秉詳
張 黃虹雲
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原籍設臺中縣○○鄉○○村○○路0000巷00號(遷出國外,喪失國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原籍設臺中縣○○鄉○○村○○路0000巷00號(遷出國外,喪失國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光男 (即林張步蓮之繼承人)
原籍設臺中縣○○鄉○○村○○路0000巷00號(遷出國外,喪失國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光華 (即林張步蓮之繼承人)
原籍設臺中縣○○鄉○○村○○路0000巷00號(遷出國外,喪失國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芳蘭 (即林張步蓮之繼承人)
原籍設臺中縣○○鄉○○村○○路0000巷00號(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芳蓉 (即林張步蓮之繼承人)
原籍設臺中縣○○鄉○○村○○路0000巷00號(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芳園 (即林張步蓮之繼承人)
原籍設臺中縣○○鄉○○村○○路0000巷00號(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光輝 (即林張步蓮之繼承人)
原籍設臺中縣○○鄉○○村○○路0000巷00號(遷出國外,喪失國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春盛 (即陳彩霞之繼承人)
黃宏仁 (即陳彩霞之繼承人)
黃道酉 (即陳彩霞之繼承人)
黃偉翔 (即陳彩霞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0樓
潘 陳彩霜
高 陳明真
張梓聰 原籍設臺中市西區昇平里向上路1段7
張堅 二
張泰修 原籍設臺北市南港區西新里南港路3
張庚貴 原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張淑貞 原籍設臺北市大安區敦煌里安和路1
蔡 張秀如
張登美 原籍設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173巷77
張淑芬 原籍設臺中市豐原區中山里中正路14
張淑卿原籍設臺中市北區平等里中華路2段1
周 張美瓔 原籍設臺北市中山區新福里新生北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詩喬 (即王根土之繼承人)
被告 王清富 (即王根土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里里○○路0段000巷000號
王清琳 (即王根土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里里○○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張慶照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慶源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千二百五十九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瑞禎、林瑞峰、林光男、林光華、林芳蘭、林芳蓉、林芳園、林光輝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張步蓮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千二百五十九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春旺、黃春盛、黃宏仁、黃道酉、黃偉翔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彩霞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千二百五十九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林玉桂、王詩喬、王清富、王清琳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根土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千二百五十九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千二百五十九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瑞禎、林瑞峰、林光男、林光華、林芳蘭、林芳蓉、林芳園、林光輝、陳虅雲、黃春旺、黃春盛、黃宏仁、黃道酉、黃偉翔、潘陳彩霜、 高陳明真 、張梓聰、 張堅二 、張泰修、張庚貴、張淑貞、 蔡張秀如 、張登美、張淑芬、張淑卿、 周張美瓔 、王林玉桂、王詩喬、王清富、王清琳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259.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慶源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死亡後,因其配偶 張詹美 與其子女 張淑姿 、 張英傑 、 張麗敏 、 張英鉉 、 張育愷 於110年2月間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48號准予備查,及其父親 張欣 於60年7月11日死亡,及其母親 張柳阿蔥 於50年5月1日死亡,以及其兄弟即被告張慶和、張勇治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761號准予備查,故僅剩其兄弟即被告張慶照1人為其繼承人,且被告張慶照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張慶照應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張步蓮於101年3月7日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瑞禎、林瑞峰、林光男、林光華、林芳蘭、林芳蓉、林芳園、林光輝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林瑞禎、林瑞峰、林光男、林光華、林芳蘭、林芳蓉、林芳園、林光輝應辦理繼承登記。(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彩霞於101年3月11日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春旺、黃春盛、黃宏仁、黃道酉、黃偉翔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黃春旺、黃春盛、黃宏仁、黃道酉、黃偉翔應辦理繼承登記。(四)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根土於108年6月22日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林玉桂、王詩喬、王清富、王清琳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王林玉桂、王詩喬、王清富、王清琳應辦理繼承登記。(五)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六)系爭土地上僅有農作物,並無建築物,平時雖自東側之土城東路進出,然其與土城東路之間尚隔有其他筆土地,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路。且系爭土地為農地,因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將不利於使用,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慶照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慶源所遺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林瑞禎、林瑞峰、林光男、林光華、林芳蘭、林芳蓉、林芳園、林光輝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張步蓮所遺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黃春旺、黃春盛、黃宏仁、黃道酉、黃偉翔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彩霞所遺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王林玉桂、王詩喬、王清富、王清琳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根土所遺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慶照、張慶和、張勇治、張雪昭、張黃虹雲、張惠慎、張仁帆、張仁儒、張祐煌、張淑卿、張倫誌、張麗珍、張仁偉、張麗如、張宥棋則以:因系爭土地為祖產,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深厚情誼,故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邊兩部分,東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張慶照、張慶和、張勇治、張雪昭、張黃虹雲、張惠慎、張仁帆、張仁儒、張祐煌、張淑卿、張倫誌、張麗珍、張仁偉、張麗如、張宥棋共同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西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張湘妤於111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王林玉桂、王詩喬、王清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渠等前此到庭均陳稱: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變價分割等語。
五、被告林瑞禎、林瑞峰、林光男、林光華、林芳蘭、林芳蓉、林芳園、林光輝、陳虅雲、黃春旺、黃春盛、黃宏仁、黃道酉、黃偉翔、潘陳彩霜、高陳明真、張梓聰、張堅二、張泰修、張庚貴、張淑貞、蔡張秀如、張登美、張淑芬、張淑卿、周張美瓔、王清富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259.04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慶源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後,因其配偶張詹美與其子女張淑姿、張英傑、張麗敏、張英鉉、張育愷於110年2月間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48號准予備查,及其父親張欣於60年7月11日死亡,及其母親張柳阿蔥於50年5月1日死亡,以及其兄弟即被告張慶和、張勇治於110年3月間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761號准予備查,故僅剩其兄弟即被告張慶照1人為其繼承人,且被告張慶照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第151至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48號、110年度司繼字第76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慶照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慶源所遺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張步蓮於101年3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瑞禎、林瑞峰、林光男、林光華、林芳蘭、林芳蓉、林芳園、林光輝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第165至173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瑞禎、林瑞峰、林光男、林光華、林芳蘭、林芳蓉、林芳園、林光輝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張步蓮所遺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彩霞於101年3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春旺、黃春盛、黃宏仁、黃道酉、黃偉翔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第175至193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春旺、黃春盛、黃宏仁、黃道酉、黃偉翔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彩霞所遺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根土於108年6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林玉桂、王詩喬、王清富、王清琳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第195至203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王林玉桂、王詩喬、王清富、王清琳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根土所遺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四)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
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五)再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六)又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僅有農作物,並無建築物,平時雖自東側之土城東路進出,然其與土城東路之間尚隔有其他筆土地,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19頁),並有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至第277頁),自堪信為真實。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
(1)被告張慶照、張慶和、張勇治、張雪昭、張黃虹雲、張惠慎、張仁帆、張仁儒、張祐煌、張淑卿、張倫誌、張麗珍、張仁偉、張麗如、張宥棋等人固辯稱:因系爭土地為祖產,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深厚情誼,故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邊兩部分,東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張慶照、張慶和、張勇治、張雪昭、張黃虹雲、張惠慎、張仁帆、張仁儒、張祐煌、張淑卿、張倫誌、張麗珍、張仁偉、張麗如、張宥棋共同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西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情。惟查,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僅劃分出被告張慶照、張慶和、張勇治、張雪昭、張黃虹雲、張惠慎、張仁帆、張仁儒、張祐煌、張淑卿、張倫誌、張麗珍、張仁偉、張麗如、張宥棋等人欲分得部分面積,並未考量若採原物分割方式,系爭土地恐因面積細分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況被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並未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不符,則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自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2)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59.0平方公尺,及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及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更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
(3)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又
被告張梓聰、張堅二、張泰修、張庚貴、張淑貞、蔡張秀如、張登美、張淑芬、張淑卿、周張美瓔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及被告林瑞禎、林瑞峰、林光男、林光華、林芳蘭、林芳蓉、林芳園、林光輝就其被繼承人林張步蓮所遺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及被告黃春旺、黃春盛、黃宏仁、黃道酉、黃偉翔就其被繼承人陳彩霞所遺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分之1,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及被告王林玉桂、王詩喬、王清富、王清琳就其被繼承人王根土所遺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5分之1,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任鈞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份比例
備註
1
張慶源
2/25
登記次序0002
張慶源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死亡後,因其配偶張詹美與其子女張淑姿、張英傑、張麗敏、張英鉉、張育愷均已拋棄繼承,及其父母張欣與張柳阿蔥均已死亡,及其兄弟即被告張慶和、張勇治均已拋棄繼承,故僅其兄弟即被告張慶照1人為其繼承人
2
張慶和
2/25
登記次序0007
3
張勇治
2/25
登記次序0008
4
張慶照
2/25
登記次序0010
兼張慶源之繼承人
5
林張步蓮
2/25
登記次序0011
林張步蓮於民國101年3月7日死亡,被告林瑞禎、林瑞峰、林光男、林光華、林芳蘭、林芳蓉、林芳園、林光輝等8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6
張雪昭
1/25
登記次序0013
7
張黃虹雲
1/25
登記次序0014
8
張惠慎
1/25
登記次序0015
9
陳虅雲
1/125
登記次序0016
10
陳彩霞
1/125
登記次序0017
陳彩霞於民國101年3月11日死亡,被告黃春旺、黃春盛、黃宏仁、黃道酉、黃偉翔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11
潘陳彩霜
1/125
登記次序0018
12
高陳明真
1/125
登記次序0021
13
張仁帆
1/25
登記次序0022
14
張仁儒
1/25
登記次序0023
15
張梓聰
公同共有2/25
登記次序0024
16
張堅二
登記次序0025
17
張泰修
登記次序0026
18
張庚貴
登記次序0027
19
張淑貞
登記次序0028
20
蔡張秀如
登記次序0029
21
張登美
登記次序0030
22
張淑芬
登記次序0031
23
張淑卿
登記次序0032
24
周張美瓔
登記次序0033
25
張祐煌
2/25
登記次序0034
26
張淑卿
2/25
登記次序0036
27
王根土
1/125
登記次序0037
王根土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死亡,被告王林玉桂、王清富、王清琳、王詩喬等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28
張倫誌
1/25
登記次序0038
29
張麗珍
2/125
登記次序0040
30
張仁偉
2/125
登記次序0042
31
張麗如
2/125
登記次序0043
32
張宥棋
2/125
登記次序0044
33
蔣秉詳
1/125
登記次序0045
34
張湘妤
1/125
登記次序0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