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王峻宏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擔保相對人因停止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二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造成之損害,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中壢郵局第二六支局第五八一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聲請人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為停止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四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二號拆屋還地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五○號停止強制執行卷宗及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四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