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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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
己○○送達代收人庚○○
乙○○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偉大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由被告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嗣後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現應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如借款人不按期繳納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得加計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偉大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屆期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借款五千萬元,皆未依約履行,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提出書狀陳述:因訴外人偉大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福賢 已與原告進行協議展延清償貸款情事。而被告乙○○已八十七歲,無子女,財力並不充裕,且已於今年初辭去偉大公司董事職務,妻即被告丙○○○僅係家庭主婦,未在該公司任職,依公司法規定,均已不適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前曾請偉大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惟因原告未能同意而未更換,敬請原告能更易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四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原告所在地之法院既為本院,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意旨,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兩造簽訂前開綜合受信、借款契約時,原告之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種類、資本總額、所營事業等之變更登記,名稱更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銀行種類亦由便利中小企業信用供給之專業銀行,變更為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給短期信用為主要業務之商業銀行,且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變更後開始營業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借款契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七頁、第八頁)、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以為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戊○○之再出境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四八頁),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抗辯偉大公司現尚在與原告商討延遲還款事宜云云,惟原告並未同意偉大公司延期還款,且被告提出之偉大科技銀行團會議紀錄之記載(本院卷第十七至二十三頁),原告代表人員亦僅係列席,並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可延期清償債務,而會議紀錄上雖有「與會銀行團代表銀行華僑銀行新竹分行 李仲耀 經理」之簽名,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華僑銀行新竹分行可代表原告為上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再被告乙○○、丙○○○雖辯稱曾通知偉大公司更換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抗辯,亦無足採,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