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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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結婚二十餘年育有二女一子,並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十一鄰金華莊二號處所共營婚姻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找,仍音訊全無,下落不明。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迄不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與原告同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被告乙○○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乙節,業經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女 曾婉琳 (0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爸爸現在何處。他是八十九年十一月離家。他是無故離家。我從小他就經常離家。我不知道他在外面是否有女人。他以前是從事開車為業。他已經沒有與我們聯絡。祖父母也不知道他在何處。爸爸好像也沒有被關」等語陳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審閱被告並未在徒刑或戒治之執行中,亦未離境,有該入出境資料及紀錄表在卷足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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