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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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幼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8
9、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幼曄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楊幼曄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向 蔡美娟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二屋打通)之9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與 許憲輝 (本院審理中)一同住在本案房屋。租期屆滿後,蔡美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9月9日取回本案房屋,嗣同意楊幼曄、許憲輝得於110年10月9日至本案房屋搬遷私人物品。詎楊幼曄、許憲輝,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至晚間8時間之某時,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毀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生損害於蔡美娟。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幼曄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9日上午起有至本案房屋搬遷浴缸、瓦斯爐、流理台、櫃內之酒、冰箱食物,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間離開本案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買本案房屋時,本案房屋是空房子,都是我自己裝潢的、我買的,我沒有毀損附表一所示之物,110年10月9日搬完家,我很累就先離開,是誰毀損的我不知道等語(偵360卷20頁、易卷○000-000頁、易卷二87頁)。
㈠本案房屋於109年2月27日後之所有權人為蔡美娟,且房屋內
之固定設備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蔡美娟所有⒈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將本案房屋出賣蔡美娟,蔡美娟自斯時
起登記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蔡美娟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卷二200、183頁),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可證(偵卷81、83、85頁、易卷一
227、241頁),此情自堪認屬實。觀諸附表一「對應照片」欄所示之照片,可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固定在本案房屋牆壁或地板上難以移動或移動需費過鉅之固定設備。
⒉蔡美娟於審理中證稱:我約108年12月份左右與 胡建寧 合作購
買本案房屋,由我貸款,購買的時候是現況買賣,包括房物內的固定設備、家具,在簽買賣契約前,我有跟胡建寧一起去本案房屋裡面看過,本案房屋內的玻璃、櫃子、鏡子並沒有被砸毀的情況等語(易卷181-192頁);蔡美娟庭呈之協議書上載:買賣標的,本案房屋(9樓)......,本買賣範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在內及基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他定著物及工事,房屋現況除水電、門窗及固定設備外,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說明書互為確認等語(易卷二205頁)。可知,蔡美娟證述其購買本案房屋係現況交屋,且買得之標的包含本案房屋及其內固定設備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則蔡美娟於109年2月27日後已是本案房屋及附著本案房屋內
之固定設備即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所有人,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本案房屋內裝潢是其裝潢、購買的等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被告於109年3月3日向蔡美娟承租本案房屋,嗣於110年9月9
日遭本院執行處強制遷讓本案房屋依被告與蔡美娟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110年9月9日執行筆錄(司執89608卷,未編頁碼),可知,被告於109年3月3日起向蔡美娟承租本案房屋,嗣因租期屆滿及未給付租金,經蔡美娟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始於110年9月9日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㈢被告與許憲輝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至晚間8時間之某時
,以不詳方式毀損附表一所示之物品⒈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至晚間8時間之某
時遭毀損,該期間被告及許憲輝均在本案房屋內,且被告與許憲輝不與 張耿忠 交接後直接離開,亦與常情顯然不符⑴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我有於110年10月9日早上去本案
房屋整理那些東西,我有把浴缸、瓦斯爐、流理台、櫃子的酒、冰箱的食物帶走,我約在110年10月9日晚上6時30分至7時離開本案房屋等語(易卷二196、89、偵卷20頁)。許憲輝於審理中供承:我110年10月9日有跟被告一起去本案房屋搬東西,我請司機搬家,搬完我跟被告就走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易卷167-168頁)。
⑵張耿忠於警詢證稱:110年10月9日晚上,鄰居有聽到敲打的
聲音,之後鄰居告訴我,我於同日晚間8時前往本案房屋查看屋內狀況,發現客廳、餐廳、3間套房、1間雅房、4間衛浴都遭毀損,被告租本案房屋是租到109年9月2日,我們於110年9月9日強制執行,後來被告及許憲輝拜託我們通融搬東西,才讓被告及許憲輝於110年10月9日至本案房屋搬東西等語(偵卷29-32頁);張耿忠於審理中證稱:我110年10月9日是早上10、11時到本案房屋,當時許憲輝與我同是 劉威辰 已經到場,被告是過半小時、約中午才到,我中午離開去吃飯再回來本案房屋,又於下午3、4時離開本案房屋,我在場的時候,本案房屋內沒有毀損的狀況,我第2次離開後,我老闆胡建寧打電話來跟我說鄰居聽到敲打聲,我才於晚間8時許回本案房屋,到了之後沒看到人,只看到附表一所示之物遭毀損,且當天許憲輝本來跟我說好搬完會打給我,但最後也沒打給我等語(易卷二73-86頁)。另附表一所示物品均遭毀損,亦有附表一「對應照片」欄所示照片為證。
⑶依被告、許憲輝及張耿忠之供述及附表一所示物品照片可知
,被告與許憲輝於110年10月9日是經蔡美娟及胡建寧同意後,始在當日進入本案房屋搬遷物品,且被告與許憲輝至少待到當日晚間7時許,而張耿忠係於當日8時許前得知有人敲打本案房屋、於8時許趕回本案房屋,才看到附表一所示物品遭毀損,故依此時序,本案房屋傳出敲打聲音之時,被告與許憲輝確仍在本案房屋內,且該等敲打聲,即係附表一所示物品遭毀損時所傳出的聲音乙情,堪以認定。另被告與許憲輝均知悉110年10月9日是經允許後,才能回本案房屋搬遷物品,是於搬遷物品完畢後,為免生其他交易糾紛、釐清交易責任,經驗上應會立即通知張耿忠到本案房屋進行交接事宜,然被告與許憲輝搬遷物品完畢後,竟不通知張耿忠逕行離去,此等舉動,亦與常情顯不相符。⒉本案房屋位在陽信大樓社區內之9樓,且是有管理員之社區,
他人並無可能入侵9樓⑴本案房屋係位在陽信大樓社區內之9樓,且是有設置門廳、花
園、垃圾管理場等公區之集合式住宅,並設有管理員等情,業據張耿忠證述明確(易卷二84頁),並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地5208號起訴書、建物所有權狀可證(偵緝2189卷57-58頁),此情自堪認定。⑵而本案房屋既然是位在設有管理員之集合式住宅社區的9樓,
除經住戶或房屋所有權人允許出入之人,他人無可能隨意侵入9樓,自可排除110年10月9日有他人侵入本案住宅毀損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情形。⒊被告、許憲輝嗣後均不願供出搬家公司之人,故毀損本案房
屋內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人,並非搬家公司之人⑴被告於審理中供承:110年10月9日,許憲輝有請搬家公司來幫忙搬東西等語(易卷一180頁);許憲輝於審理中供承:
我有請搬家公司來搬東西等語(易卷○000-000頁);張耿忠於審理中證稱:好像有2、3個人幫被告及許憲輝收東西等語(易卷二80頁)。
⑵依被告、許憲輝及張耿忠之供述可知,於110年10月9日,固
有2至3名之搬家公司工人到本案房屋幫被告及許憲輝搬遷物品。惟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及許憲輝,關於搬家公司是何公司乙事,被告竟供承:搬家公司在橋底下,我不曉得哪個橋,有幾個工人過來等語(易卷一180頁), 許憲會 竟供承:搬家公司的名字忘了,且我搬完就跟被告先走了等語(易卷二168頁)。而一般正常合法的搬家公司,幫業主搬完家即完成任務,豈會附幫忙毀損屋內物品之服務,且若本案房屋內附表一所示物品,真為搬家公司工人所毀損,被告與許憲輝於本案遭偵查之初迄至審理當中,為免渠等之責,理應會積極提出及供出搬家公司之名稱、地點,甚至人名等,然被告與許憲輝竟始終推稱不知或不記憶,故依被告與許憲輝事後反常不願供出搬家公司之舉動,亦足認附表一所示物品,均非搬家公司工人所毀損。⒋被告、許憲輝均對喪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及需搬離乙事心存
不甘,均有毀損本案房屋內物品之動機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中供承:本案房屋本來是我的等語(偵卷20頁),復於審理中供承:本案房屋原本是我的,我跟許憲輝拿房子去跟別人借錢還不出來,房子才被賣掉,我才跟買房的人簽租約等語(易卷一179、263頁);許憲輝於審理中供承:之前我跟被告住在本案房屋內,搬家時沒有跟胡建寧交接,是因為福建寧用不講理的方式,把被告的印章、身分證拿走,約在搬家的前半年,被告就一直很生氣說要自殺等語(易卷○000-000頁)。可知,被告與許憲輝對於被告因債務不得不出賣本案房屋,並遷離本案房屋心有芥蒂且不甘,自具有毀損本案房屋內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動機。
⒌綜合上開一、㈢⒈至⒋所述,本案房屋內附表一所示之物遭毀損
時,被告與許憲輝在場,並可排除他人或搬家公司之工人所為,另被告與許憲輝復有搬遷物品完畢後逕行離開不與張耿忠交接之反常情形及2人均有毀損本案房屋內物品之動機,堪認本案房屋內附表一所示之物,確遭被告與許憲輝以不詳方式毀損之事實存在,否則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本院訊問時,不會吐露實情供述:我想說那是我裝潢的、我買的,我就把它毀掉,有些物品是我買的,我就把它帶走等語(易卷一138頁)。是以,被告與許憲輝客觀上有以不詳方式毀損本案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意聯絡,自構成毀損罪。
㈣綜上,事實欄所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被
告辯稱其並未毀損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許憲輝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所載之物,且迄今未與蔡美娟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與許憲輝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房屋內,
尚基於共同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惟查,檢察官未提出附表二編號1-22之物品遭毀損之照片,
證明該等物品確有遭毀損,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5、7-17所示物品之修補,均係房屋長久使用所生結果之修補,縱有照片亦難認係遭毀損之物,另附表二編號6、21所示,僅係清潔及拆除等服務,顯非物品,豈有遭毀損可能。再者,檢察官雖提出本案房屋廚房照片(偵緝2189卷107頁),以證明被告毀損附表二編號23-27所示之物,然觀諸卷附照片,僅能得知該等物品遭搬離本案房屋之事實(竊盜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無從得知該等物品有遭毀損之情。是以,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亦遭被告毀損,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對應照片1壁紙衣櫃、電視牆1式偵緝2189卷79-81頁上方、91頁下方、97頁下方、99頁、109頁上方、偵卷44頁上方2除霧鏡2個偵緝2189卷103頁下方、109頁下方3臥1房化妝台明鏡封板1式偵緝2189卷75頁上方83頁上方、87頁下方、93頁上方4臥1房化妝台5m/m強化玻璃1片5臥2房化妝台明鏡封板1式6臥3房化妝台明鏡封板1式7客廳吧檯5m/m強化玻璃門扇1組偵緝2189卷85頁上方、87頁上方、105頁
附表二:編號品項數量115公分嵌燈組2組215公分嵌燈燈泡4個39公分嵌燈組3組49公分嵌燈燈泡4個5間接照明燈管(陽台)12支6清潔1式7前陽台鋼筋外露補水泥1式8臥3陽台鋼筋外露補水泥1式9全室牆壁、天花板粉刷(含門框扇)1式10臥1衣櫃粉刷1式11臥1床頭、側櫃粉刷1式12臥2鏡櫃粉刷1式13臥3鏡櫃粉刷1式14客廳拱門2個造型電視牆粉刷1式15鞋櫃粉刷1式16浴室PVC天花板修理1間17浴室PVC天花板修理間118更換房間門(含五金)1扇19更換房間門(含五金)1扇20玄關門框修理1式21玻璃、木作廢料拆除清運1式22美耐板木檯面、木桶身、J7040G門板23下廚291*601套24水槽561組25油煙機豪山VSQ-91371台26瓦斯爐豪山ST-21901台27更換上廚門板*12片1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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