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幼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8
9、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楊幼曄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楊幼曄於羈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及陳報可供司法文書送達之地址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楊幼曄因毀損案件遭檢察官提公訴,經本院合法傳拘及
通緝後,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為警逮捕,並於112年8月26日送至本院歸案,本院訊問後,認⑴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疑重大、⑵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且自承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⑶若任令被告在外,無法確保被告到庭審判與將來刑罰之執行,故衡酌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開始審判中之羈押。㈡被告審判中首次羈押期限將於112年11月25日屆滿,本院即於
112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然被告仍未能陳報任何可供司法文書送達之地址、固定之住居所及可供聯繫之親友,故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未變更及消滅,自有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故命被告自112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又被告所涉本案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於
112年11月16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表明願意提供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故本院斟酌本案審理進度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准被告於首次羈押期限及延長羈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陳報可供司法文書送達之地址後停止羈押。㈣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第114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