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淑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3年1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鄉路○○○號地下2樓之1之居所,並由其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自已生送達效力,再加計10日上訴期間,而上訴人收受判決當時居所位於本院所轄之新北市深坑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至遲應於103年2月5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竟遲至103年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故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