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淑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7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逮捕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自己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7日下午
5、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於102年5月7日晚上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涉侵占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102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1,下稱本案檢驗報告),乃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而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其本件並非自願採尿,係員警騙其簽自願採尿同意書,其當時在戒毒中而昏昏沉沉,始簽寫該同意書云云,而不同意卷附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下稱本案對照表)、本案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惟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許哲維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伊於102年5月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任職,本件被告於同日之採尿業務是由伊負責,被告涉嫌侵占而遭到通緝,伊是於同日下午5、6點左右,在新北市○○區○○街當時被告之住處,查獲被告予以逮捕,因逮捕通緝犯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附帶搜索,伊執行搜索之後,在被告住處有發現毒品的器具,應該是舊的器具,那個器具是乾淨的,還有疑似的殘渣袋,因為有這些東西,懷疑被告還有在施用毒品,依同法第205條之2,伊等於逮捕時得採集被告的指紋、尿液送驗,因此經被告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當時被告有問伊說其是侵占案件,為何要驗尿,惟卷附自願採尿同意書是被告自願簽署的,其簽署該同意書時精神狀態正常等語(見103年1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證人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係就案發當時之親身經歷作證,其證詞內容就其另案逮捕被告、附帶搜索、被告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經過敘述尚稱詳盡,並無明顯瑕疵,是認該證人上開證述應值採信,依其證述之內容,可知卷附自願採尿同意書係被告於精神狀態正常之情形下所自願簽署,且員警另案逮捕被告至採集其尿液送驗之過程並無何違法之處,實無排除前開各項證據之理由,本院爰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本件為警採尿前之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非自願採尿,係員警騙伊簽自願採尿同意書,伊當時在戒毒中而昏昏沉沉,始簽寫該同意書,本件既非伊自願採尿,自應判伊無罪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於本件為警採尿前之不詳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102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復經警於102年5月7日晚間8時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本案對照表、本案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至12頁)。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其於102年5月7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逮捕至採尿之期間)。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如前所述,卷附自願採尿同意書應係被告於精神狀態正常之情形下所自願簽署,且員警另案逮捕被告至採集其尿液送驗之過程並無違法之處,則被告所辯本院自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9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