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供承被科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及其後仍未上課接受團體輔導教育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桃園縣政府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行為對於社會所生危害,及其漠視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暨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929號被告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業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其至居善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丁○○經通知後,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桃園縣政府於102年7月10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丁○○應罰鍰新臺幣1萬元,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並於102年7月16日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於102年7月27日應至居善醫院報到,詎丁○○屆期仍不到場而未完成應有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8月30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7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7月18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各乙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共8份及桃園縣政府102年4月25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陳述意見書、送達證書、102年7月10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2年7月16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各乙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期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