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富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8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於94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①);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⑥)。前開編號①至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②及編號③其中5罪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編號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19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已減刑之編號③其中2罪、編號④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與編號⑥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8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
7日。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⑦);續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⑧),前開編號⑦、⑧之罪刑與上揭應執行之殘刑10月又7日,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8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8樓,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富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日出具之報告序號中正二-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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