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告 何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何信旺 被告 蔡嘉泯 訴訟代理人 蔣鴻鈞 複代理人 黃靖翔 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岑德強 訴訟代理人 徐正川
吳鵬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嘉泯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擔任物流司機。其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貨物,沿桃園縣桃園市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行經縣府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往中山北路方向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撞擊沿縣府路由南往北方向,並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所受傷害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被告蔡嘉泯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嘉泯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專人看護10年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3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蔡嘉泯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係受僱於被告勤力公司正在執行職務中,且被告蔡嘉泯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節不予爭執。然原告於本件審理時,由其家人稍做攙扶即可自行走動,故應未達無法自理生活或需借助輪椅始能行走之情狀,且證人 鄭明德 亦證述原告之情形僅須半日看護已足,是原告之手雖有行動障礙,依一般情形亦僅須要1年之半日看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蔡嘉泯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被告勤力公司擔任物流司機。其於101年3月13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物,沿桃園縣桃園市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行經縣府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往中山北路方向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撞擊沿縣府路由南往北方向,並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所受傷害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二)被告蔡嘉泯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
4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嘉泯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同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嘉泯於上開時地對於原告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嘉泯確實受僱於被告勤力公司,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看護費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10年須全日看護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右肩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10年內需專人照顧,並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102年07月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2.次查,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無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期間多久?此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102年9月3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一)因病患右肩及右膝損傷,術後功能不良,須以輪椅助行,因此需專人全日照顧。(二)至於須人照顧時間,因此位病患恢復自理生活機率不大,且身體功能日益退化,故依臺灣女性平均壽命約85歲評估為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再查,原告之主治醫師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骨科醫師鄭明德亦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因101年3月13日車禍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進行右肩半肩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目前原告右手無法正常活動,上舉角度不到45度,肌肉力量也較弱。且原告右肩功能損壞較嚴重且右手為慣用手,故須專人全日照顧之主因為右肩,而原告右膝於101年8月11日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雖復原情形不佳,走路不便,但尚不影響病人之日常生活。回函內容提及須輪椅助行所指應為右膝手術後之一段時間,並非長期。一般診斷證明書都是寫術後照顧情形,僅於病人有因訴訟或保險之要求,伊才會依照病人情形記載須休養或專人照顧期間。又本件原告右肩運動障礙之情形,雖可自行走動,但右手為慣用手,從功能上判斷,原告於日常生活之飲食及清潔或夜間上廁所,均有需要旁人協助之情形,從醫學角度而言,當然是給病人最好之照顧,故伊當時判斷需全日照顧,若訴訟上需區別全日或半日照顧之必要,伊認為至少半日之專人協助為有必要,至於是否須全日照顧,則請鈞院判斷。而一般在術後滿一年之後,若恢復情形仍不佳,則往後也不可能恢復,在醫學角度上會認為是永久障礙,屬於殘障,如病人要求記載期間,我會以餘命作為記載,故本件伊預估原告餘命為10年,故於102年4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專人全日照顧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背面至104頁背面)。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導致原告右手存在顯著運動障礙,上舉角度不到45度,且因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時,業已74歲,又因右手為慣用手,原告於日常生活之清潔及如廁確均有相當之不便,堪認原告日常生活確有他人協助之必要。雖證人鄭明德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然此亦經證人到庭證稱此係基於醫學角度給予病人最佳照顧下所為之判斷,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若僅評價原告右手肌力較弱及上舉角度不到45度等情形,縱原告目前已高齡76歲,原告左手仍可自由活動,則就大多數之日常生活舉止,仍非不得單獨以左手或輔以右手由原告獨立完成之。再者,本件原告原即患有右膝舊疾,而在101年8月11日進行全膝關節置換手術且術後復原情形不佳,縱原告因右膝病況,雪上加霜導致原告日常生活上更多之不便,然尚不得將此右膝舊疾所增添右手傷勢所生之不便均歸由被告負擔。準此,應認本件原告雖因車禍受有右肩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須有人在旁協助之必要,然原告並無大、小便失禁或全癱情形,應無日、夜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以日間看護已足,至原告請求專人全日照顧之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復查,原告目前係由原告之女兒照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此一原告因親屬基於身分關係所受之利益,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原告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仍得向被告求償,參以,原告請求專人全日照顧之支出一個月為2萬元,而被告就專人全日照顧之支出一個月自承應為36,000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4、114頁),則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半日照護之損失,業如前述,則應認半日照護一個月以18,000元(36,000元÷2=18,000)計算為適當。又原告所受之傷害,依證人鄭明德前揭證詞將來已無恢復之可能,而屬永久障礙,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為74歲,依桃園縣民國99-101年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14.12年,則原告請求期間10年,尚非無據,復依據 霍夫曼 計算式並扣除中間利息,10年之係數為7.9449,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1萬6,099元(18,000×12×7.9449=1,716,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衛生署桃園102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且原告右肩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法恢復,原告所承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煎熬,顯非輕微。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無工作,101年度利息所得1,398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44萬7,521元;被告蔡嘉泯則為00年0月0日出生,高中肄業,101年度收入共計40萬4,53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勤力公司資本額為2,534萬4,000元等情,此有原告身分證影本、被告蔡嘉泯人事資料影本、原告及被告蔡嘉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勤力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背面、第31頁、第75頁、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
5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爰審酌上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鉅,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11萬6,099元(看護費用171萬6,099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萬7,71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及背面),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萬8,381元(2,116,099-337,718=1,778,38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2年6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8、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177萬8,3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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