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56號原告 張莉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林綉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21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呂碧宗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忠台。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3日下午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南平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孫念 先查獲有「紅燈左轉(左轉南平路)」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02年4月
8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102年5月2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被開單時,舉發警員是站在南平路與寶慶路口的大樓這
邊,所以看的燈號和原告看的燈號不一樣,舉發警員應該是看錯了。原告當時看的寶慶路上的燈號是綠燈,至於舉發員警看的南平路上的燈號是什麼,原告不知道。原告確實是寶慶路綠燈才左轉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
0元以下罰鍰」;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法意旨清楚規範車輛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時應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先予敘明。
㈡原舉發單位查覆函略以:「…本分局員警102年4月3日15
時40分於本轄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原告騎乘CJS-277號重機車沿寶慶路行駛,行經該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規定闖紅燈左轉南平路,經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遂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巡邏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度
,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公務員本身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㈣又交通部84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道路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案原告騎乘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6月9日函文、職務報告書、原告機車車籍查詢單、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第20至25頁、第41至42頁),是足信屬實。
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以上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究有無闖紅燈之行為?茲析論如下:
1.按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屬於行政罰,故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而就行政事件之事務本質而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害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一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又行政救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分配,現今學說與實務皆已不採行所謂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對等性觀念,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而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即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謂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高度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人負擔;惟為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再者,證人係指在他人訴訟事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受處分人處分要件事實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受處分人觀察明白、認知受處分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供述客觀可信,於供述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等,均已排除,其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又現場舉發之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並就違規行為為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倘逕予否定其證人適格,恐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維護之目的,況以舉發警員為法院證據調查程序之證人,不但得令其承擔具結之義務,雙方當事人尚得對之為對質詢問,確保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機會。準此,舉發現場之警員在法院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應仍具有證人適格。而法院對於舉發警員證詞真實性之評價,即證據證明力部分,除如有相當事證可認該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體認察知之處分要件事實顯屬錯誤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或濫權等情事,而得認該證人所見聞之事實無足為憑,不予採信外,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綜合全卷事證,而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下,為其證言證明力之評價。
2.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孫念先 於本院開庭時具結證稱略以:卷內之舉發通知單是我所開立,舉發時間是在下午3點多,當天我是值14時至16時的巡邏勤務,當時我在桃園市○○路的永安北路口執行守望的勤務,順便舉發交通違規,當時我有看到原告騎乘重型機車從寶慶路到南平路口時左轉至南平路,當時南平路的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們可以得知寶慶路上的號誌是紅燈,所以我合理的判斷,原告有闖紅燈的行為。我當時所站位置在南平路與永安北路路口,如本院卷第22頁的略圖,我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寶慶路與南平路口的狀況,也看得到南平路上的號誌,雖然看不到寶慶路的號誌,不過該路口的時相設置,是南平路綠燈的時候,寶慶路是紅燈,因為該路口是T字型路口,一定要這樣設計,不然會有危險。且當時南平路、寶慶路口已經淨空了,所以原告轉過來看得很明顯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之筆錄)。則依前開舉發當時之情節以觀,值勤員警就當時的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並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據上,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
3.且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查詢有關桃園市○○路○○○路○○路○於000000000號誌時相運作情形,據該局函覆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知該路口(為T字型路口)之號誌共有6個時制,在事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之時段,該路口號誌是採取「時制3」之運作,即分為時項一、時項二,而時相一(即寶慶路方向號誌)之綠燈65秒、時相二(即南平路方向號誌)之綠燈45秒,又時相一及時相二之黃燈、紅燈則均各為3秒、2秒,上開週期合計為120秒(65+3+2+45+3+2=120),以上有桃園縣000000000
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據上可知,系爭T字型路口之號誌,於寶慶路上的燈號為綠燈時,南平路上的燈號即為紅燈;反之,寶慶路上的燈號為紅燈時,南平路上的燈號則為綠燈。此核與證人即警員孫念先前揭所述之該路口燈號變換情形相符,足認警員之認知並無錯誤,附此敘明。
4.至本件雖無照相或錄影作為佐證,惟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據此,本件依前揭舉發警員之證詞及參酌相關事證,已可認定原告之違規屬實,故並不因無照相或錄影採證而影響原告之違規事實,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