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8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振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振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年7月1日6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訪通緝案件時,温振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⑶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⑻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⑶至⑻案件之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⑴⑵案所定之刑、前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7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迄106年7月21日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見偵卷第8頁),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早於106年7月1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業據其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卷第5頁),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科刑處罰後
,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自首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719號被告温振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新北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轉讓、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7月刑期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再與其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4年2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6月1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67號、第3731號、第4974號、第73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4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刑期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2年、1年3月經與前揭殘刑1年6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7月1日6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温振龍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中之供述及自白│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於犯罪│││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海│││限公司106年7月21日出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矯正簡表各1份│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