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明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0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明烽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書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及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聲請書誤載為2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275號、105年度偵字第573號、第1517號起訴在案及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明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及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10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而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5年4月18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275號、105年度偵字第573號、第151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如前述,足徵受刑人於其受保護管束期間,並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而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觸法網,惟其不思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核其情節已屬重大,顯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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