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憲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6年9月29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憲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構成累
犯,符合自首,並審酌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顆(驗前淨重0.3395公克,因鑑驗用罄0.3395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業經鑑驗用罄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所舉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張惠閔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銘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嗣於106年3月14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住處,自願同意搜索,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3395公克、驗餘淨重0克),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㈡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關於毒品成分鑑定書之記載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8日所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自承持有毒品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憲銘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顆(淨重0.3395公克、取樣0.3395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惟於檢驗取樣皆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00號被告陳憲銘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向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OSS」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毛重1.165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14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