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宗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在同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3月2日23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宗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偵訊傳喚未到)、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3月2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說明,本案犯行應追訴處罰。檢察官追訴並無不合,本院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黃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父母弟妹等家人,離婚,子女歸前妻,曾從事裝潢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