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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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56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成為不詳詐欺集團用來詐騙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得以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而躲避追查,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如下犯行:㈠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中古車之訊息,經 蔡秉融 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可以幫忙辦理車貸,惟必須先支付部分款項等語,致使蔡秉融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林金水之上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㈡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 寸敏英 ,佯稱為寸敏英之友人欲借錢等語,致使寸敏英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金水之上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上開匯款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金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秉融、寸敏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1件、交易明細2件。
(四)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及通訊軟體LINE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1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施用詐術,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蔡秉融、寸敏英等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人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蔡秉融、寸敏英,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寸敏英部分處斷。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行詐欺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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