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實因工作辛勞疲憊、經濟危困,且為顧全工作,才久久買1次500元的毒品,並非每天施用;又伊無一技之長,只能靠蠻力擔任臨時工,1天薪資約1,100元,且伊於今年(民國106年)被檢驗出感染重症,現配合醫院、衛生所服用藥物及抽血檢查,以增強免疫力,防止疾病發作,導致器官衰竭,故請鈞院體恤伊的狀況,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提起上訴時亦無不同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其所陳因罹患重症須定時服用藥物及抽血檢查一情,得於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尚無從就刑之執行內容為諭知。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央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犯行,迄至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經員警至臺北看守所製作筆錄始向員警坦承有為上揭犯行,此時員警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向員警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員警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
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