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號K
上訴人戊○○
乙○○視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第三七一之二四號地號、地目田、面積四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
壹、上訴人戊○○、乙○○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第三七一之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為四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方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即A部分由被上訴人丙○○○取得,B部分由上訴人甲○○取得,C部分由上訴人戊○○取得,D部分由上訴人乙○○取得;或採取變價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例)。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件原審判決係以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路寬十二公尺(誤載為十四公尺,更正之)之姜文街,且臨路寬度、深度相近,四鄰狀況雷同,不致減少整體經濟價值及效用,所分得土地價值對兩造尚稱公允相當,且共有人均得直接通行路寬十二公尺之姜文街,對各共有人日後通行均無妨礙,有助於提昇所分得土地之使用經濟效益,為其唯一之依據;惟並未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上訴人等取得之土地(即丙及丁部地)形變成彎曲且不規則,顯已減少土地之經濟效益。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的方割方案,即被上訴人丙○○○所取得之A部分不變外,依序為上訴人甲○○取得B部分、上訴人戊○○取得C部分、上訴人乙○○取得D部分;而面臨十二公尺寬姜文街道路之土地寬度,扣除被上訴人丙○○○取得A部分外,剩下之土地寬度由上訴人戊○○、乙○○及甲○○各取得三分之一,再按其持分面積再向北延伸為直線;如此分割結果,地形規則,並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且對於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部分並無變動;而上訴人等分別取得
C、D部分及上訴人甲○○取得B部分之地形亦可免除不規則,並無不利;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應會同意新的方案。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分割方案圖一份,並聲請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及就所提分割方案圖制作複丈成果圖。
貳、視同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無異議。
(二)坐落嘉義市○○○段第三七一之二四號、地目田、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雖為渠等四人共有,然實質上一直由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乙○○之配偶 劉義男 (即上訴人甲○○配偶之三哥)使用,並將系爭土地上二處鐵骨房屋擅自出租予他人,至於租金收益全歸訴外人劉義男所有。因之在既得利益下,上訴人乙○○怎會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
(三)至於上訴人戊○○、乙○○所提將系爭土地變賣價金後分配予共有人乙事,純粹為推託之詞,究其目的乃在能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以資使用收益。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劉順發 (即上訴人甲○○之公公)所有,為了爭家產,竟造成兒子、媳婦見面不是惡言相向、就是形同路人。故劉順發曾向上訴人甲○○表示希望家和萬事興,期共有人彼此能以和為貴。
乙、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戊○○、乙○○所提出有關共有物分割之新分割方案,就被上訴人丙○○○取得之土地與第一審判決完全相同並未變更,且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能避免拆除,應屬較為妥當分割方案。另被上訴人從未有私心以爭取有利之地形或地物,所分配之土地均屬畸零地及未完整土地,主要係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
(二)上訴人戊○○、乙○○等二人於十數年前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塔建鐵皮造建物,並出租與廣告商及鐵工廠商資為營業使用,復收取租金利益;渠等為享用既得利益,始不肯分割。又原所塔建鐵皮造建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曾發生火災以致燒燬,惟上訴人戊○○、乙○○竟未知會共有人及獲共有人同意,且未經申請建築執照即於同年利用春節期間搶建,完全罔顧法律及其他共有人之私權;況依建築法規定,建物因地震、水災、風災及火災致燒燬,不得重建得逕予拆除。
(三)兩造就分割共有物不能達成協議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然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參考,亦不生其訴訟之有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所提方案經兩造於法庭數度辯論,始予裁判。被上訴人係為爭取原有土地所有權,及避免權益被他人侵犯,而為伸張其權益或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之行為,亦即本件若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丁、本院依上訴人戊○○、乙○○之聲請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渠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制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戊○○、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甲○○,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另本件視同上訴人甲○○(以下均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第三七一之二四號、地目田、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四分之一;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者,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戊○○、乙○○則以:原審判決所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造成上訴人等所取得土地之地形彎曲且不規則,顯減少土地之經濟效益,故該分割方法實不可採;又上訴人等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除被上訴人所取得A部分不變外,依序為上訴人甲○○取得B部分、上訴人戊○○取得C部分、上訴人乙○○取得D部分,而面臨十二公尺姜文街道路之土地寬度扣除被上訴人取得A部分外,就剩下之土地寬度由上訴人戊○○、乙○○及甲○○各取得三分之一,按其持分面積再向北延伸為直線,如此分割結果,地形規則,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且對於被上訴人部分並無變動;易言之,若採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上訴人等分別取得之C、D、B部分土地之地形可免除不規則,並無不利,應可同意此方案。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雖為渠等四人所共有,然實質上一直由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乙○○之配偶劉義男使用,並將系爭土地上二處鐵骨房屋擅自出租予他人,並由其收取租金。因之在既得利益下,上訴人乙○○怎會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至上訴人戊○○、乙○○所提將系爭土地變賣價金後分配予共有人乙事,純粹為推託之詞,究其目的乃在能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以資使用收益;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順發所有,為了爭家產,竟造成兒子、媳婦見面不是惡言相向、就是形同路人;故劉順發曾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家和萬事興,期共有人彼此能以和為貴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即㈣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四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四分之一;至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登記為「田」,然上訴人乙○○、戊○○、甲○○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期,依序分別為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及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八至九頁)。雖其中上訴人戊○○登記取得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後,然其係因繼承關係取得,且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順發所有,而分別移轉登記給兒媳乙節,已據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及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十九及三十頁),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九頁),且為上訴人乙○○、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係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揆諸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依法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再者,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亦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
六、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總計為四百七十八平方公尺,究其地形乃呈近似不規則之梯形;至其使用之現況為:於系爭土地上現搭建有如附圖二所示之鐵皮屋(以鐵骨造)二處,面積分別為一七二、一一二平方公尺,使用人為訴外人劉義男;又系爭土地之東北側緊臨一RC造二層樓房,並面臨四公尺寬之巷道;西南側則緊臨十二公尺寬之姜文街,西北側則為空地,緊臨興達路;至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四公尺寬巷道往東北方向可通嘉義市○○路,往西南方則通向姜文街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律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現場勘驗屬實,復由原審法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而制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一一八至一二○、一二八頁),自屬真實。再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附圖一及三所示分割方案之爭議(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其他分割方案,則據渠於原審表示捨棄),茲僅就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如附圖一、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一)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使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免於被拆除,且土地形狀雖不規則,惟依附圖一予以分割,各共有人面臨道路之面寬相當,應屬較為妥當分割方案云云。惟經本院審究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固然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路寬十二公尺之姜文街,且臨路寬度、深度相當,同時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各所有之共有比例亦相符,且系爭地上需拆除之建物面積較小;惟若依該方案予以分割結果,將造成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地形均成彎曲、不規則之形狀,且有寬窄懸殊之情形,其將造成土地不易規劃、利用,亦即恐難以作整體利用,而有損土地價值,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為鐵骨造建築,有前揭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若依此方案分割,該建物仍有部分需予以拆除,況該建物既係鐵骨造之建物,究其經濟價值當非高,如僅考量保留該建物較大面積而遷就建物構造,因之為彎曲形狀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亦將發生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況對其他未使用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不公平。再徵之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表示不同意依此方案分割;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方法分割,尚無足取。
(二)如附圖三分割方案:此方案採依面臨道路之方向,分別以南北向分割線,由北向南並由東向西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基準往南及東推算,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且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另依此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之位置與其於原審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亦相同,而分歸上訴人甲○○、戊○○、乙○○取得之編號B、C、D部分土地,就面臨寬為十二公尺姜文街道路,扣除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A部分,乃係依渠等應有部分面積各三分之一往北延伸而為一直線,亦即該等土地之地形較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規則,而呈整齊之梯形,且前後之寬度相差不大,衡情自有利於其分歸土地之利用。換言之,若依此方案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均由西南、東北向呈一縱橫線,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且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面臨寬十二公尺之姜文街道路之比例相當,而利於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自較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雖此方案,需拆除之地上建物面積較大,然該建物為上訴人戊○○、乙○○使用中,已如前述;且此方案又係上訴人戊○○、乙○○所提出,顯示渠等對拆除建物面積較大乙情不無意見,而拆除面積大小對其他共有人亦無影響,且就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與其原審主張部分亦相同,況被上訴人就此方案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則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認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自以依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三案分割方案所示;即系爭土地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形狀呈彎曲且不規則之形狀,恐難以作整體利用,而有損土地價值及使用之經濟效用,甚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不符公平之原則,不足採取。而應以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九‧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案,恐難以全部作整體利用,而有損部分土地價值,甚至有部分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對部分共有人有不符公平之原則,而有可議,不足採取。上訴人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亦應由勝訴之一方即上訴人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至上訴人甲○○雖主張其對原審判決無異議,應免負擔上訴費用云云;而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認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云云;惟按上訴人戊○○、乙○○對原判決不符,自有依法律規定上訴之權,且上訴人等是否涉及竊占或其他民事糾紛尚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無直接關係;況是否保持共有與否乃兩造固有之權利,至於何時、何故主張,就本件分割之訴訟而言,應非屬歸責事由;因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人甲○○之上開主張,難謂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廖英琇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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