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09月17日97年度虎交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並應向乙○○、 王昌 、 王過 、 王鈴慧 、 王信雄 、 王俗允 、 王信友 支付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由乙○○代為受領),以每月為壹期,共分肆拾叁期,第壹期至第拾貳期自民國玖拾捌年壹月拾伍日起至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拾伍日止,於每月拾伍日各支付新臺幣叁仟元,第拾叁期至第肆拾叁期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拾伍日起至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拾伍日止,於每月拾伍日各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證據補充: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緩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死者家屬王俗允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死者家屬王昌、王過、王鈴慧、王信雄、王俗允、王信友等人,業於民國97年10月01日達成和解,其中尚有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由被告分期付款,自97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現金3,00
0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依上開和解契約,於97年10月、11月、12月間各支付3,00
0元由告訴人乙○○代為受領,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其餘分期款項,並使被告知所警惕,被告及死者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同意由被告就尚未支付之191,000元款項,分43期清償,由被告自98年01月起至98年12月止服兵役期間,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3,000元,服兵役完畢後,自99年01月起至101年07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5,000元,均由告訴人乙○○代為受領,業據死者家屬王俗允及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爰諭知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