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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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廖家宏 即 廖嘉煌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聲請人於95年5月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協商時,提出之支出資料亦已包括子女廖○○、廖○○之補習費用,並於支出欄記載支出為5000元;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記載1個月膳食10000元、教育6000元、交通2000、醫療費370元,合計18370元,顯與上開資料不符;經本院調查後,聲請人再以書狀表示每月支出食4800元、衣500元、住6000元、行2000元、稅賦1302元、子女教育8553元、通訊費500元、水電費1800元、勞健保1100元、保險費用2581元、子女膳食5300元,合計34436元,更高於其每月之收入金額。本院乃依職權調查其租金及其父母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記載每月租金6000元所住之房屋,登記為聲請人父親廖○○所有,聲請人住於該處,事實上並無租金支出問題,聲請人最後改口稱租金是錯誤所致,顯見前後矛盾…。聲請人就其支出部分,前後提出之資料不一,難認為真實」云云,堪認抗告人非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遽予駁回。然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消費者物價指數係逐年攀升,過去6年之平均變動幅度亦達
1.55%,是各項民間消費物資價格呈現上揚,觀諸日常生活必須花費已顯有調漲,此為客觀不爭之事實,倘較以95年度參與協商時所開立之支出與聲請時所列之支出,而認與資料不符,尚不合理;依抗告人之情形,每月協商條件清償之金額,已影響其基本生活,倘非金融機構不當之言行,勉強抗告人應允且迫於當下僅協商機制可清理債務,抗告人怎會應允,是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提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賜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有對金融機構負有前開消費借貸等債務,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倘經與債權人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外,即不得再另行聲請更生或清算,至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亦準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成立之規定,故倘若債務人前已經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則應於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存在下,方得再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即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須清償新台幣(下同)23,000元(協議書記載22855元),因聲請人於協商時,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而所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致在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是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應可認定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致履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抗告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銀行公會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查:
㈠抗告人自95年5月9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自95年6
月迄至聲請之時,均按期繳納協商款項,已據其陳明在案。而抗告人於95年申請協商時,自陳每月薪資為25,000元,而目前之薪資收入每月亦約有25,000元,此據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1頁),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於協商後工作及家庭均無變化,只是身體比較不好(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足見抗告人於成立協商、毀諾或聲請更生等期間之收入並無重大變異。
㈡其次,抗告人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起,至
本件更生聲請時止,均按時繳納協商款項,其申請協商時已將其扶養子女之情形考慮在內,抗告人對其子女本即應負擔扶養義務,而上開扶養義務亦非係自抗告人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始須為之,抗告人自不得謂此係於協商成立後所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而抗告人盱衡自身經濟狀況後,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縱因其薪資收入應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亦難認屬協商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至明。
㈢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同意之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
狀況重大變更,相較抗告人協商時收入與本件聲請時並無顯著降低情形,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毀諾,當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許佩如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