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與甲○○。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永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生街由南往北直行至上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而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及右側車身與上述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左手腕挫傷。乙○○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甲○○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診斷證明書3紙、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1份,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及事故車輛蒐證照片16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北港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與未領有駕駛執照,亦疏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導致甲○○受傷,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97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願意盡全力申請強制險及額外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損失,有該刑事辯護意旨狀1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向告訴人甲○○支付200,000元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