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後並經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所犯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前科,仍未知悔悟,並考量其所陳列之機臺數量、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金如意景品販賣機捌臺。
二、小叮噹禮品販賣機捌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2468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村95號居臺北市○○區○○路四段422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8月26日在台北市○○區○○街○○號1樓開設「地中海禮品屋」,擔任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上開「地中海禮品屋」並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自前揭開店之日起,於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8台及「小叮噹禮品販賣機」8台,均係以投入10元硬幣即可把玩一次彈珠遊戲,並非以購物為目的,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
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地中海禮品屋之營利登記抄本、經濟部94年3月9日經商字第09402019930號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