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四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附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影本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業因原告於刑事案件中當庭撤回其告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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