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3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3年9月13日起至123年9月12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原債權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聲請人與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於96年
1月1日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均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丙○○○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78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9年10月3日,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相對人自99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55,76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和美鎮│嘉安││120│雜│00│00│20.53│全部││││││││││││││││││││││││││││├──┼───┼────┼────┼────┼────────┼─┼──┼──┼──────┼─────────┼──────┤│002│彰化縣│和美鎮│嘉安││121│田│00│01│16.4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