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緣有限責任南投縣仁愛鄉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土地造林,嗣租約於85年間期滿後,因上開合作社位於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6區土地內有違規之工寮數棟,經林務局表示須拆除該等違規之工寮及造林後,始同意辦理續約,嗣甲○○於95年間接任上開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後,為能與林務局辦理續約,乃積極尋求解決之道,被告乙○○獲悉此事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向甲○○佯稱伊可協助上開合作社與林務局辦理續約及拆除違規工寮等事宜,甲○○找伊幫忙就對了,惟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辦理費用等語,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5萬元現金予乙○○,並由乙○○親書收據乙紙交付予甲○○。被告乙○○詐騙得手後,食髓知味,竟又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月19日某時,以電話向甲○○謊稱伊要在翌日與立法委員 蕭景田 、林務局局長及相關人員在臺北吃飯處理上開甲○○委託辦理之事項,惟甲○○須另外準備10萬元供伊使用等語,經甲○○質疑「吃1次飯要那麼多錢嗎?」,並表示合作社之理事 陳祖慶 可陪同乙○○一同前往等語,被告乙○○因恐犯行敗露,乃向甲○○誆稱「不方便,伊自己去就好」等語,並催促甲○○在翌日中午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伊,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上午某時,交付2紙發票人均為 王木全 、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金額各為2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嗣被告乙○○復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月27日佯與上開合作社簽立承攬違規工寮拆除工程合約書(約凝拆除費用為10萬元),使甲○○不疑有詐,而於同日先行支付3萬元予乙○○,其後被告乙○○復假稱挖土機司機要求再付2萬元等語,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12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支付2萬元予乙○○。嗣經甲○○向立法委員蕭景田確認被告乙○○並未找伊處理上開合作社與林務局續約事宜,伊亦未於97年11月20日與乙○○見面吃飯,復經甲○○多次向被告乙○○催討款項,惟被告乙○○均避不見面,且拒絕返還甲○○已交付之上開款項共14萬元,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已於99年4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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