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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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達麗晶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珀華
被 告 梁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19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
原告所屬「達麗晶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而系爭社區在民國108年6月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決議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在108年7月15
日前繳交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就該次會議,
簡稱108年臨時區權會會議),以利系爭社區事務之順利進
行。然而,被告未按時繳交上開經決議之公共基金1萬元,
並於108年12月9日將系爭建物轉賣他人。為此,依系爭社
區108年臨時區權會會議之決議內容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08年臨時區權會會議之通知單,係記載當初建
商之銷售合約有載明應向每一住戶收取1萬元之公共基金,
卻未收取,故為維持社區運作,將追認繳交1萬元之公共基
金等詞,但該筆金額有無收取,應屬各住戶與建商之合約履
行,原告無權代建商追認。再者,兩造在109年12月2日調
解時,原告有出示文件指控被告有出席108年臨時區權會會
議,代表認同該次會議所表決之事項,然被告當天並未出席
,原告應提供正確文件予被告查證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同條例第21條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108年臨時區權會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屯區
公所108年3月8日公所建字第1080006583號函文、催告之
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5至27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雖以:
公共基金有無收取,係各住戶與建商之合約履行,原告無權
代建商追認等詞抗辯(見司促卷第39頁;本院卷第189頁)
,但系爭社區之所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收取1萬
元公共基金,係因建商原本應向各該買受系爭社區房屋之住
戶收取並轉交予社區使用之1萬元公共基金漏未收取,導致
系爭社區在成立後欠缺運作經費,方召開108年臨時區權會
會議,以利社區事務之順利運作,實非代建商收取此節,已
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90頁),復
此核與108年臨時區權會會議之紀錄內容一致(見司促卷第
7至9頁),更有建商即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1月24日麗中發字第10911001號函文上載:本公司並未向貴
社區住戶收取1萬元公共基金,貴委員會如因社區管理有收
取公共基金需求,請自行向社區住戶收取等詞可稽(見本院
卷第207頁)。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繳付之1萬元公共
基金,既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推動社區事務之順利
進行,透過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決議收取之款項,
此部分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
符,故原告請求決議做成之時,仍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被告,應按108年臨時區權會會議之表決結果繳納公共
基金,徵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被告不察上開公共基金之
性質,猶以原告無權代建商追認收取等詞否認,自有誤會,
核非可採。
㈢、次者,被告雖另以原告在109年12月2日調解時,有出示文
件指控被告有出席108年臨時區權會會議,但被告當天並未
出席,原告應提供正確文件予被告查證等詞置辯。然而,此
部分經本院發函要求原告提供108年臨時區權會會議之出席
、簽到表,並說明被告之出席情況後,原告已提供該次會議
之完整簽到冊附卷(見本院卷第287至299頁),並說明:
被告該次會議並未出席,只有事後簽署會議紀錄之簽領冊,
調解當天,原告是帶錯資料,才把簽領冊給被告看等詞綦詳
(見本院卷第392頁),而上情確實核與108年臨時區權會
會議之簽到冊有關被告姓名一欄係空白,故未簽到此情相符
,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7頁)。因此,108年臨
時區權會會議之出席、表決情形,既未見有被告抗辯其未出
席,卻遭指認有出席之情事,復觀諸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及
區分所有權比例,業已達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2以
上,並係經由出席人數74席中之73席同意通過繳付1萬元之
公共基金(見司促卷第7至9頁之會議記錄;出席人數及區
分所有權比例見本院卷第287至299頁之簽到冊),致核與
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
表決門檻,係:「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
般決議,決議方法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㈠、
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㈡、其他依法令
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此情一致(見本院卷第
345頁),則被告自應按108年臨時區權會會議之表決結果
履行,其前開情詞所辯,同無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108年臨時區權會會議之決議內
容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詳見司促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