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576號
原告 蔡長金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被告 柯明全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林嘉鴻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具狀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蔡長金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3,84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蔡長金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1,437,229元,無庸繳納裁判費之15,256元及前已補繳之2,760元後,原告蔡長金擴張請求部分,無須再補繳裁判費用。另原告陳雯惠部分,其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12,073元,應繳裁判費20,998元,扣除原告陳雯惠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1,640,412元,無庸繳納裁判費之17,335元後,原告陳雯惠需再補繳3,663元。茲限原告陳雯惠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