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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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訴人 李祥剛 被上訴人 于振邦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 徐翊銘 、林信全,有公司資料查詢可按,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圓方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向對造上訴人李祥剛購買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自定契約),依約李祥剛於伊給付簽約款四千三百萬元後,即負有備齊土地過戶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詎伊給付簽約款後,李祥剛遲未履約,卻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訴外人進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進階公司)拍賣取得所有權,李祥剛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有可歸責事由,致伊受有已給付簽約款四千三百萬元之損害。另李祥剛、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九十八年建字第一○九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條件,必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調整組織改設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購附表二土地方能建築,被上訴人受李祥剛之委託而取得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移轉於李祥剛,惟李祥剛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前揭四千三百萬元之債權,伊得代位李祥剛為請求。爰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原訴歷經圓方公司變更、撤回而脫離繫屬)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二百四十二條、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李祥剛給付四千三百萬元,及自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祥剛之判決。
上訴人李祥剛則以:與圓方公司所簽自定契約,因欠缺履約保證,乃於同年月另簽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中信契約)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交易安全契約),雙方之真意依中信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履行,圓方公司應將四千三百萬元之簽約備證款存入交易安全專戶,且簽發一億二千二百萬元及指定伊為受款人之本票(下稱擔保本票)交予特約地政士保管,惟圓方公司未履行,經伊催告圓方公司於文到七日內履行,然圓方公司仍未依限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已收價款充作違約金,圓方公司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是自己出資購買附表二土地,與李祥剛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自不負將附表二土地返還李祥剛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李祥剛給付四千三百萬元本息部分勝訴,駁回圓方公司其餘追加之訴,無非以:圓方公司、李祥剛簽訂自定契約、中信契約之標的及價金相同,僅價金付款方式以及是否採用履約保證有所不同。依證人即中信房屋中正寧波加盟店之 蔡佩君 及特約地政士 藍明傳 於第一審證述、時任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徐翊銘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另案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證人楊睿淑於市調處證述,足證自定契約先於中信契約簽立,但因自定契約欠缺履約保證機制等,為保障交易安全,圓方公司與李祥剛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由自定契約變更為中信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徐翊銘雖於原審陳稱:先簽中信契約,此為預約性質云云,與其在另案偵查時所述相左,且圓方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匯付第一期款四千三百萬元至李祥剛之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個人帳戶,雖未依中信契約、交易安全契約之約定匯入指定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僅係使圓方公司之保障功能減少,對李祥剛權益並無影響。酌以李祥剛於圓方公司提起本訴前,即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八月十日發函表示雙方事後合意改以銀行履約保證專戶給付買賣價金,並應依中信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將剩餘價款(包括尾款)存入交易安全專戶;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答辯狀亦抗辯雙方應依中信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履行等語;復於同年十月十日發函催告圓方公司於七日內依中信契約,簽發與尾款同額擔保本票,並完成貸款、對保等程序等語,難認李祥剛已承認本件應依自定契約履行。又李祥剛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委託 李宗瀚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同年十月七日自行寄發存證信函記載:圓方公司於簽約時已先給付簽約款四千三百萬元等語,證人即律師李宗瀚證述:前揭信函內容是伊擬好後,請 黃銓義 轉給李祥剛確認無誤後, 伊才 會發該存證信函等語。證人李宗瀚既為專業律師,衡情無為不利於李祥剛證述之必要,堪予採信。佐以圓方公司所匯四千三百萬元,與第一期款一致,可認圓方公司匯款四千三百萬元予李祥剛之目的,係為給付系爭買賣之第一期簽約備證款,而非返還其他土地交易之解約款。李祥剛雖另以其退還四百二十五萬元至徐翊銘之個人帳戶,抗辯圓方公司仍未依約給付簽約款云云。惟李祥剛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楊睿淑於市調處之證述,參諸徐翊銘與圓方公司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李祥剛前開抗辯,不足採信。另依中信契約第三條約定,圓方公司固應於給付第一期簽約備證款四千三百萬元之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擔保本票交付予特約地政士保管(下稱簽發擔保本票義務);惟李祥剛亦同時負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及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之義務(下稱交付過戶證件義務),兩者立於對待給付,圓方公司並無先給付之義務。至圓方公司雖未於二十日內完成貸款對保手續,然圓方公司已依中信契約第六條貸款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催告存證信函表明已備妥尾款隨時可為給付等語,而無申辦貸款之必要,故無違約。另李祥剛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致其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而有權利瑕疵存在,圓方公司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李祥剛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亦將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一億九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嗣於一○○年三月二日塗銷該信託登記,並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九日將該抵押權讓與予元邦公司,李祥剛又於一○一年二月六日再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九千萬元抵押權予元邦公司,並於同日為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所有,經板信銀行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祥剛所有後,李祥剛旋於同日為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李知遠,再於同年七月一日為訴外人 汪添進 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抵押權等,有諸多權利瑕疵存在,無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圓方公司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依自訂契約第一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兩造所不爭。依中信契約第三條、自定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約定,圓方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依自訂買賣契約第一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標的即是李祥剛依自定契約第五條約定「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文件」,並加蓋印鑑章交予特約地政士專責辦理,與中信契約李祥剛應同時履行之交付過戶證件義務,實質內容相同,圓方公司應係就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此外,圓方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訴時、同年十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李祥剛即應備齊土地過戶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再次發函催告,並主張其在李祥剛依約履行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生遲延問題。李祥剛以其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十月十日催告圓方公司給付擔保本票並完成貸款開戶、對保手續,嗣又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再次發存證信函催告圓方公司於文到七日內履行簽發擔保本票義務,圓方公司仍未依限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云云,即無可採。系爭土地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拍賣,由進階公司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所有權,李祥剛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李祥剛,則圓方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祥剛給付四千三百萬元本息,即屬有據。再者,訴外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七九八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 陳福吉 )系爭建造,依該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三十七點載明,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依核准圖說向國有財產局申購附表二土地,辦理地號分割及產權移轉手續並檢附土地產權及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向都發局辦理變更設計完成。李祥剛早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拋棄其就附表二土地之承購權利,同意由訴外人陳福吉或其承受人承購。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匯款四千九百萬元借予李祥剛,李祥剛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購附表二土地,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自星展銀行帳戶提領、交付三百二十六萬三千九百元購地款予國有財產局,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取得該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雖無法單獨開發利用附表二土地,惟可待價而沽,倘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亦可合併開發;圓方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保有附表二土地,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非基於自行開發土地之目的而購買,而係受李祥剛之委託云云,未舉證以明其實,自難採取。從而,圓方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祥剛給付四千三百萬元,及自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祥剛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故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者,一方單純請求他方為給付,並未表明於他方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者,並不當然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就自己義務之履行,仍可能發生遲延責任。兩造於原審就:圓方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已依「自定契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雖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惟自定契約未有如中信契約第三條關於圓方公司簽發擔保本票義務之約定,則所謂圓方公司依「自定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何能認係其拒絕自己簽發擔保本票義務之履行?且圓方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發存證信函、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訴狀記載、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係敘明李祥剛應履行交付過戶證件義務,毫未提及關於自己簽發擔保本票義務之履行(見一審卷㈠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圓方公司甚且陳稱:李祥剛有先履行備齊前揭文件交予指定地政士之義務,關於中信契約部分,是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六三頁、卷㈡第二一五頁)。果爾,原審所稱圓方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依自定契約,或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就所負簽發擔保本票義務有無影響?能否謂因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就該義務之履行,不負遲延責任?另圓方公司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依中信契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其時已在李祥剛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圓方公司給付遲延為由,發函解除契約之後,圓方公司該次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生解免遲延給付之效力?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逕認圓方公司不問依自定或中信契約之實質內容相同,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遲延責任,而為不利李祥剛之論斷尚嫌速斷。次查系爭土地由至遠公司取得建造執照,依該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三十七點載明,本案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依核准圖說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段○小段○○○地號部分土地(即附表二土地),並辦理地號分割及產權移轉手續並檢附土地產權及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向都發局辦理變更設計完成,為原審所認定。而依被上訴人與李祥剛簽立信託契約信託內容記載:受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信託財產(見一審卷㈠第二二二頁)。果爾,李祥剛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購附表二土地,是否基於管理系爭土地所為?能否以買受之價金係自被上訴人星展銀行帳戶提領、交予國有財產局,遽謂被上訴人與李祥剛間無委任關係,尚有疑義。則圓方公司得否於李祥剛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後,代位李祥剛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二土地,自有再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李祥剛、圓方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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