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上訴人 張瑞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2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瑞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轉讓禁藥(即附表二編號1)各罪刑(以上各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受轉讓人 呂誌偉 之證詞,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相互勾稽結果,敘明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理由,據以判斷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1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未悖於證據法則。按法令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衍生物之鹽類與製劑,前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5年7月11日又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今,乃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故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從而甲基安非他命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上訴人既有多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案紀錄,對此理應稔知,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論處其轉禁藥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何以主觀上明知轉讓之毒品屬於禁藥或偽藥,認定其構成轉讓禁藥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要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所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於偵、審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參、三之㈢,說明何以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此為原判決援引本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之見解,至於同樣於偵、審中自白,何以轉讓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反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未達一定數量者卻不得邀此寬典,此項差別性待遇有無正當理由,受判決確定之當事人得否循釋憲聲請救濟,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針對原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謝靜恒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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