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叁佰叁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1年3月12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整,約定於83年3月12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率9.9%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戊○○僅繳納利息至82年12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嗣經強制執行抵押物充償本金14,612,309元,渠尚積欠原告本金13,387,691元及自8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丙○○、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87,691元及自8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戊○○則以:渠為人頭之一,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戊○○雖以其無力清償云云置辯,然此僅為將來得否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難據為債務不履行之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387,691元及自8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