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94年7月2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芎蕉工地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之同日下午2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直行左轉楠梓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旗楠路口時,因未載安全帽行車不及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履行立悔過書及向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家暴中心保護您專戶支付新台幣2萬元,並經檢察官以被告未支付指定金額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法院裁判前仍應調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無理由(即被告是否確未支付指定金額)。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4年度偵字第16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之履行期間內,立悔過書及向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家暴中心保護您專戶支付新台幣2萬元,且該緩起訴處分於94年9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確定。詎被告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於94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時間不足)及94年11月22日攜帶繳款收據到院,遽被告明知應應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均拒不履行立悔過書及向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家暴中心保護您專戶支付新台幣2萬元,此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該署檢察官因而再於94年
12月8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31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二)次查,被告確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家暴中心保護您專戶支付新台幣2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有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亦明知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未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第一次繳款通知之送達時間尚有不足,但該署業有第二次繳款通知且被告亦明知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遲未履行,亦有有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足憑,本件確具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從而,檢察官據此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在卷,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於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上路,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3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前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高標準條例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1條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5條→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行法第1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條第1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算後等值││2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舊法最低│║││30元以上罰金│度刑較低│║├──┼───────────────────────────────────┤,較為有│║較結果│新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