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京城世界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被告丁○○被告 強固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啟榜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丙○○,則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有據。
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強固公司)於民國93年6月30日簽訂委託代管合約,由強固公司提供大廈綜合管理業務,期間1年,迄94年7月1日止(下稱系爭合約),強固公司派遣被告丁○○擔任大廈總幹事,負責代收管理費、代存銀行、代請付應付款項等,並保管原告設於誠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誠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萬泰商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下稱一銀)、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於管理委員會核對用印在提款單後,亦由丁○○持向銀行提款支付。詎丁○○自94年5月起陸續侵占管理費:5月侵占408,188元、6月侵占217,092元,並於94年6月偽造誠泰銀行存摺第8頁之金額,迄94年12月2日持該存摺離開後,原告始發覺上情。原告因丁○○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強固公司為丁○○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強固公司則以:其與原告自87年起即有合作契約,達7年
。最後1次即系爭合約屆滿時,原告即以被告表現不佳,表示不再續約,但要求被告留下總幹事丁○○及所有勤務人員與新接任之管理公司。又在系爭合約屆滿前,被告與丁○○、助理對帳,5月份財務報表及6月份各單項財務作業及現金對帳均正確,但被告撤離原告大廈時,新任保全之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公司)卻未派人到場交接,且自94年7月1日起原告同意全天公司由丁○○將6月資料自行製做表冊,未設任何監督機制,始致丁○○於94年7月14日製作6月份報表時,以偽造之銀行存摺隱匿侵占款項。該報表乃經管理委員會相關委員蓋章簽認, 渠等顯 與全天公司同有監督失職之責,且丁○○上開偽造行為發生在系爭合約終止之後,自與被告無關。又原告由被告丁○○保管原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94年5月財務報表與銀行存款數目不合,原告仍於94年6月審核蓋章同意原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乃有過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其與強固公司於93年6月30日簽訂委託代管合約,由
強固公司提供大廈綜合管理業務,期間1年,迄94年7月1日止,強固公司派遣丁○○擔任大廈總幹事,負責代收管理費、代存銀行、代請付應付款項等,並保管原告設於誠泰銀行、萬泰商銀、臺企銀、一銀、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於管理委員會核對用印在提款單後,亦由丁○○持向銀行提款支付。惟丁○○竟侵占原告款項共625,280元,並偽造誠泰銀行存摺第8頁之金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京城世界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契約書、強固公司人事異動、總幹事工作流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企銀綜合存款存摺、一銀GS綜合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投資理財帳戶、94年5、6、7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存款明細、財務報告、11月份報表未支領款項明細表、管理費代收日報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0頁及卷外),可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丁○○係於何時侵占款項共625,280元?㈡被告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625,28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由丁○○保管原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94年5月財務報表與銀行存款數目不合,原告仍於94年6月審核蓋章同意原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是否與有過失?丁○○係於何時侵占款項共625,280元?經查:
㈠依強固公司之內部規定,於原告大廈櫃檯值班之管理人員收受
原告大廈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後,如未當日轉交總幹事即丁○○,應於次日,或最遲於次次日應轉交與丁○○,丁○○收到後應於3至5日存入銀行。而94年4、5月份管理費經強固公司所屬管理員代收813,640元,丁○○僅將其中405,452元於94年5月間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且原告未任丁○○收受上開管理費後逕行支付費用。又94年5、6月份管理費經強固公司所屬管理員代收677,046元,丁○○僅將其中459,954元於94年6月間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復經原告與強固公司當庭核對94年5、6月份管理費代收日報表、銀行存摺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第86頁、及另置卷外),如此足認丁○○確於94年5、
6月間收受應存入原告所有銀行之管理費後,僅存入部分款項,而未依強固公司上述規定辦理,私自留存該等未存入之款項,自屬不法侵占屬於原告所有財產之行為。又依於94年5、6月收存款情形,則5月31日即侵占408,188元(000000元-405452元=408188元);於94年6月30日即侵占217,092元(000000元-459954元=217092元),共計625,280元無訛。
㈡至強固公司辯稱:管理費用收取後,數日內應存入銀行,未按
常理執行,確有疏失,但仍難以釐清丁○○實際挪用侵占之時間或短缺之金額去向,因丁○○迄今未出庭,難以確定原告所提金額數據正確性與侵占罪證是否成立,原告應對實際侵占人丁○○提出刑事訴訟等語。因按民刑事訴訟本屬2種不同程序,且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對事實之認定互不受其拘束,縱有不同,亦非當然違法,此參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第2050號等判例要旨,即可得知。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參。是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僅需證明有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即可,並不以提出刑事判決認定丁○○有侵占犯行為必要。而丁○○確應分別於94年5月31日及6月30日將在該日前已收受之全部管理費存入銀行,卻於當日分別未存入408,188元及217,092元,業如上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已證明丁○○將其所有財產625,280元侵占入己之權利被害事實,強固公司猶爭執丁○○未出庭、未受刑事判決認定,無法確定原告所提金額數據正確性與侵占罪證是否成立云云,乃與上述認定不符,自不足採。
被告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625,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與強固公司簽訂委託代管合約時,強固公司係指派
其受僱人丁○○擔任原告管理之京城世界二期大廈之總幹事,負責上開委託代管合約約定應代收管理費、代存銀行、代請付應付款項等職務,惟丁○○於代收管理費後,未全部代存入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而私自留存625,280元,致原告受有減少該等金額管理費之損失一節,業如上述,則丁○○上開私自留存625,280元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丁○○為強固公司之受僱人,代強固公司履行與原告間之委託代管合約債務時,有上述不法侵權行為,故依前揭規定,應與丁○○負責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之625,
280元。至強固公司雖以:94年6月份之報表乃經管理委員會相關委員蓋章簽認,又係全天公司所監製,應屬渠等監督失職之責,且丁○○上開偽造行為發生在系爭合約終止之後,自與強固公司無關等語置辯。惟查:丁○○之上開私自留存625,28
0元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丁○○當時仍為強固公司之受僱人,並代其履行債務,自難由94年7月1日起始為丁○○之僱用人之全天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況且,丁○○侵害原告財產權係因私自留存625280元管理費,並非製做作財務報表(或變造銀行存摺),縱全天公司及原告於94年
7月間未盡責監製94年6月份之財務報表,亦與強固公司應就丁○○受僱期間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關,是以其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強固公司與丁○○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經原告以起訴狀之繕本通知給付,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乃應自受通知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1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由丁○○保管原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94年5月財務報
表與銀行存款數目不合,原告仍於94年6月審核蓋章同意原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又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京城世界二期大廈住戶委任之管理委員會,負責
管理費之保管及支出,自應妥善保管存有管理費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並監督各項報表帳冊之製做正確,惟原告僅保管管理委員會的大章,而將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則均交與丁○○保管,致丁○○得伺機偽造誠泰銀行存摺第8頁之金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此外,94年5月財務報表與銀行存款數目明顯不合,原告亦疏於核對監督丁○○所持有存摺,仍於94年6月審核蓋章同意丁○○所提出之上開財務報表一情,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亦即原告如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仔細核對存摺及各項報表帳冊,又未任由丁○○保管銀行帳戶存摺而不予以監督,則丁○○自無從自94年5月31日起迄6月30日止陸續侵占原告所有之管理費達625,280元而不為原告所知,甚至強固公司於94年6月30日欲將相關資料移交與繼任管理之全天公司時,倘若銀行存摺未由丁○○保管,且94年5月之財務報表亦非不正確,則強固公司應得以發現金額不符情事,並及時處理,防止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因此強固公司抗辯原告上開行為應屬與有過失等語,即為可採。是以,本院認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應負五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五分之四過失責任,亦即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500,224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224
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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