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5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7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93年12月24日釋放,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1月5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北華街口,因為內政部警政署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盤查時查獲,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0頁及第11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