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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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用塑膠管壹條及葡萄糖粉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用塑膠管壹條及葡萄糖粉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8月15日入監服刑,92年3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於95年1月27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
10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91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日上午11時40分前之某時止,連續在位於臺南縣關廟鄉龜洞40之5號之友人 鄭永仁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葡萄糖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2日上午11時40分前之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執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用塑膠管1條及葡萄糖粉1包(起訴書漏載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3月1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附卷足按。此外,尚有注射用塑膠管1條及葡萄糖粉1包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91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至刑法第11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未經修正)。從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8月15日入監服刑,92年3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且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應遞加重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且甫於95年1月27日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1紙可稽,卻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毫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並斟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期間為3日,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則僅為1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之注射用塑膠管1條及葡萄糖粉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之施│││重其刑至2分之1。│││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施用第一││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二級毒││、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品2罪均││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構成累犯│││。│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是以新││││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法並未較││││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為有利。││││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較為││刑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有利。││之變更】刑法│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最高度刑,由20│││第51條第5款│逾20年。│逾30年。│年提高為30年。││╞══════╪═════════════╧═════════════╧═══════╧════╡│整體比較結果│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惟舊法只論以一罪,且定應執行之最高度刑較低,應均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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