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95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
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4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度存字第47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4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747號提存書、桃院木執愛95年度聲字第234號函、桃院木執94年執全漢字第395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
1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嗣於95年1月17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545號卷宗(內含94年度執全字第3950號卷宗)、94年度存字第4747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曾去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5年5月16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164號函附卷為證。又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94年11月29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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